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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01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6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经营者:胡平芬,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土地山村*组*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以下简称惠之眼直通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被告惠之眼直通车业主胡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质量低劣。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惠之眼直通车答辩称,原告提交的物证不能确定就是我销售的。

公证实物中的眼镜盒就不是我店里的,眼镜也不能确定就是我店里的。

公证人员没有当面封存。

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5)厦证内字第6990号公证书及实物,3.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5.(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6.(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7.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8.(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9.暴龙眼镜价格指导说明,10.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侵权损失。

惠之眼直通车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及实物不认可,对销售小票认可。

惠之眼直通车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五张及订货详单,证明合法来源。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张店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眼镜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均与本案无关;

订货单不能对应本案,对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订货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字体有草写变形,没有指定颜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并著录登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3月29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被告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零售及验光配镜。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对现场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

惠之眼直通车曾于2014年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爱视堡眼镜店进货“BL”类眼镜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雅瑞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

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惠之眼直通车在其店面内销售带有“BOION”标识的眼镜,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发音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某种与“”商标的特定联系。

事实上,该销售行为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惠之眼直通车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销售受到地域范围限制及销量有限的实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惠之眼直通车作为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审查意识不强且销售量有限,并能够说明所售“BL”类眼镜的商品提供者,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路市场惠之眼平价配镜直通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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