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615号原告:忻xx,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嘉乐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忻xx诉被告深圳市嘉乐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22xxxxxx.2)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忻xx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忻xx负担。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