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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春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刑初1188号
案件名称叶春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春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春茂,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述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6年7月4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武岸检刑追诉(2016)2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广芳、人民陪审员陈家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春茂伙同叶荣晖(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由叶荣晖从江苏省无锡市购进假冒“立邦”、“多乐士”、“华润”等注册商标的油漆包材,雇佣李东照(已判决)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新十公路周湾一工厂内加工成桶,后将假冒油漆桶销售给叶春茂。

叶春茂雇佣叶荣伟(已判决)在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三村的“家华涂料厂”内向假冒油漆桶内灌装涂料,进行包装后,再由雷江婢(已判决)开车送货销售给他人。

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叶春茂等人销售给余某2假冒油漆81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50元。

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2月8日,叶春茂等人销售给操胜全假冒油漆176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8450元。

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叶春茂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三村的“家华涂料厂”内查获假冒油漆106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404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叶春茂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投案自首。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叶春茂制假窝点内现场查获假冒“多乐士”油漆76桶、假冒“立邦”油漆30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404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春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春茂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立邦”、“多乐士”、“华润漆”等系列文字、图形及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的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油漆、涂料、清漆及漆、底层漆等,截止本案案发之时(2014年12月17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至12月,叶荣晖从江苏省无锡市购进假冒“立邦”、“多乐士”、“华润漆”等注册商标的油漆包材,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新十公路周湾一工厂内加工成桶,后将假冒油漆桶销售给被告人叶春茂。

被告人叶春茂购得假冒油漆桶后在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三村的“家华涂料厂”雇佣叶荣伟等人向桶中灌装自制的油漆涂料,后进行包装并销售给他人。

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春茂等人销售给操胜全假冒“立邦”油漆176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450元。

2014年12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叶春茂等人销售给余某2假冒“华润漆”油漆81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150元。

2014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叶春茂制假窝点内现场查获假冒“多乐士”油漆76桶、假冒“立邦”油漆30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404元。

上述假冒油漆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2004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叶春茂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春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叶春茂的供述;

同案共犯叶荣晖、李东照、叶荣伟、雷江婢的供述;

证人江某、黄某1、张某、曹某、潘某、操胜全、余某1、余某2、裴某、曾某、黄某2的证言;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随身携带财物登记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

账本复印件、账单复印件、送货单、收据复印件、合格证、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声明、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

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身份材料;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立邦”、“多乐士”、“华润漆”等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叶春茂伙同他人,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20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春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春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春茂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春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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