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25号原告: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伟胜。
委托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娟。
原告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伟胜、宋志娟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3元,减半收取计13131.5元,由青岛博智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