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莱西市姜山镇阳明路。
法定代表人郑弼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毛国锋,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福兴体育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30号(市场*号)。
经营者刘再复,男,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东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45********。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王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福兴体育用品商店(以下简称被告福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毛国锋,被告福兴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新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足球、篮球等体育用品的韩资企业。
1998年4月14日,韩国总部新新商事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世达)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64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英式足球、篮球、排球等球类。
2008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8年4月14日续展注册至2018年4月13日。
原告自1991年开始在中国生产经营世达球类达24年,世达足球为国际足联、国际足协和中国足协的公认球,釜山亚运会、广州亚运会等众多国际顶级赛事的比赛用球,并成为2015年中国足协青少年足球联赛比赛用球,世达足球、篮球等在中国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成为知名品牌,销售遍及全国二十九省及国际市场。
被告为2011年6月21日成立的经营各类体育用品的个体户,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国体运动城D五区附一楼8号。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多年销售大量的世达足球、篮球、排球等,原告通过购买几款世达足球进行检测,查实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兴商店辩称,一、被告经营者刘再复一直在福建老家养老,未实际经营福兴商店,且被告经营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之后未进行延期;
二、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与原告公证书中保全的店铺地址不一致;
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公章及名片上的字号、地址均与被告不一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新公司1991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体育用品及辅料”,2008年2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11664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英式足球、篮球、排球、手球、网球、兵乓球、棒球、高尔夫球、美式足球”,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4月13日。
原告新新公司生产的世达足球获得国际足联认证,并获得“中国足协青少年足球联赛比赛用球”称号(授权有限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指定使用比赛用球”等称号。
经原告新新公司的申请,2015年8月27日上午,原告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员张天东、公证员助理张霞一同来到武汉市沿江一号福兴体育门店(大门口有“沿江一号体育运动用品城(负一楼)”的字牌,门店有“福兴体育”的字牌)。
进店后,代理人李晓东购买了11个足球【种类有:SB515足球3个、(3134-05)4号足球3个、(6405)5号足球5个;
足球上均有star的标识】,并取得了销售清单一张,同时索取武汉福兴体育用品批发部刘远卿名片一张,代理人李晓东对字牌等均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代理人李晓东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签、进行封存,代理人李晓东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拍照,所封存的物品由代理人李晓东保管。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就以上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8516号公证书,并附照片18张、销售清单和名片各1张。
上述销售清单抬头为“福兴体育用品商店器材销售清单”,上面盖有“武汉市江汉区福兴凰翔体育用品商店”的印章,右上方时间书写为“2015年8月25日”,金额共计925元,下方印有“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国体运动城D五区附一楼8号”等字样;
上述名片上印有“武汉福兴体育用品批发部刘远卿经理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国体运动城D五区附一楼8号建行卡号:62×××24户名:刘远卿农行卡号:62×××15户名:刘远卿工行卡号:42×××06(免费)户名:张贻圳”等字样。
经当庭勘验比对,上述11个足球中,型号为SB515的足球1个、(3134-05)4号足球3个、(6405)5号足球5个均不是原告新新公司生产的足球。
审理中,原告新新公司还陈述,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李伟华曾自行前往上述店铺购买了型号分别为SB8235-07、star黄、SB515-05、4#手缝、SB375的足球各1个,经原告新新公司检测,型号为SB515-05、star黄(原告自述正品型号为SB6405C)、4#手缝(原告自述正品型号为SB3134-05)的足球为假球。
为此,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名片各1张及球类检测报告书3份予以证实,该销售清单样式及所盖印章、名片均与公证书中所附销售清单、名片一致。
另查明,被告福兴商店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服装零售”,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30号(市场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及商标注册证、证书、授权书、(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8516号公证书、销售清单、名片、检测报告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本案公证书所附照片对应商铺现场及工商、房产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江汉区大兴路70号龙王庙商贸广场C区-1层平面图,证明被告福兴商店经营者刘再复于2011年5月18日租赁龙王庙商贸广场C区负一层A30号商铺,租期至2016年5月17日,而原告公证保全购买涉案足球的门头悬挂“福兴体育”招牌的商铺系龙王庙商贸广场C区负一层A45号商铺,上述招牌上“福兴体育”四个大字下面印有字体较小的“凰翔体育”四个字,且与隔壁的A49号商铺连通为一体经营,A49号商铺内有“福兴凰翔体育”字样的招牌。
根据从房产部门调取的平面图显示A30号商铺与A45号、A49号商铺位置方位不同。
本院还核实,A49号商铺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谋邮,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服装、鞋类批零兼营”;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上所盖印章显示的“武汉市江汉区福兴凰翔体育用品商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贻圳,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8号(市场8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零售”,2012年10月16日变更字号名称为无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新新公司就涉案商标在中国取得第28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第1166423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要判断被告福兴商店是否侵害原告新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确定原告新新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福兴商店销售。
如果原告新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福兴商店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新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新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经没有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福兴商店主体是否适格,即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福兴商店所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福兴商店所销售,原告新新公司仅提供(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8516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书正文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系2015年8月27日购自武汉市沿江一号福兴体育门店[大门口有“沿江一号体育运动用品城(负一楼)”的字牌、门店有“福兴体育”的字牌],经本院查明,第一,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地址应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45号、A49号商铺,且A49号商铺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谋邮,上述信息与被告福兴商店工商登记经营者刘再复及经营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30号(市场2号)均不一致;
第二,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上所盖印章显示的“武汉市江汉区福兴凰翔体育用品商店”曾在工商有注册登记信息,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8号(市场8号),经营者为张贻圳,与本案被告福兴商店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
销售清单上印制的“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国体运动城D五区附一楼8号”与公证书所载的实际地址及被告福兴商店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亦不一致,即销售清单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所诉的被告福兴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均存在冲突;
第三,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记载的“武汉福兴体育用品批发部、刘远卿、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国体运动城D五区附一楼8号、银行账号户名刘远卿、张贻圳”等信息均与被告福兴商店经营者刘再复无关,原告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福兴商店具有关联。
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对被告福兴商店主体问题解释说明称:原告根据购买侵权产品的商铺门头“福兴体育”字样及销售清单上印制的抬头有“福兴体育用品商店”字样调查得知,江汉区只登记了一家“福兴体育”,沿江一号也仅有一家“福兴体育”,销售清单上所盖印章“武汉市江汉区福兴凰翔体育用品商店”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但上述解释说明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公证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新新公司作出的解释说明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新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福兴商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新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身份有关的证据仅有(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8516号公证书中的相关记载,从公证书中的记载内容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福兴商店与公证的销售行为有关,原告新新公司仅凭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销售清单抬头不足以认定被告福兴商店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因此,原告新新公司指控被告福兴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新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45号商铺产权人及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C区地下一层A49号商铺经营者为共同被告,因本案被告福兴商店主体不适格,原告新新公司的上述追加申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新新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3,740元,由原告青岛新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