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91号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路2号二锅头酒厂内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号。
经营者:吕素敏,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李炜,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吕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其侵犯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销售的“一担粮”牌二锅头白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证,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销售假冒“一担粮”牌二锅头酒39箱、于2015年6月28日销售5箱、于2015年7月11日销售1箱,共计45箱,价值720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权属没有异议,对曾经销售过45箱假冒“一担粮”酒没有异议,对侵权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236698号“一担粮”注册商标由案外人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于2007年9月7日转让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嘉阳。
李嘉阳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自行维权,许可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
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27日。
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销售假冒“一担粮”牌二锅头酒39箱、于2015年6月28日销售5箱、于2015年7月11日销售1箱,共计45箱。
上述违法行为被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涉案45箱酒被没收,被告被处以20000元罚款。
被告原系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的代理商,2015年3月22日双方解除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236698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授权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曾系原告的代理商,理应知晓原告产品的进货渠道和真伪辨别方法,其销售假冒“一担粮”牌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害第423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赔偿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吕素敏白酒销售中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