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0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文通文具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陶士柱,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三堡乡沙滩村*组**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文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文通文具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文通文具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