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00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友,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
被告:许平平,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潘永友、许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被告潘永友及被告许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美的”“”“美的”等商标的注册人,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被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据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了解,两被告未经上述商标的权利人许可,生产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数量较大,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委托调查人员向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举报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了大量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亦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潘永友辩称,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潘永友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许平平辩称,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潘永友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以及2016年5月23日被告许平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7号的“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两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的“美的”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美的”品牌在2012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列第五位,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美的电器公司在内的五个关联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6月29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永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本院查明,潘永友于2015年1月至7月期间,以中山市其暂住的房屋为据点,购进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40520元;
潘永友自2015年8月开始,又在上述地点生产并销售印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被查获的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产品、半成品及配件共价值133922元,我院以潘永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刑罚。
许平平在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确认有参与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但没有参与之前的销售。
潘永友庭审中亦确认许平平有参与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但没有参与之前的销售。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美的电器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电器公司请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的理由为:侵权人的侵权时间较长、规模较大,对权利人造成巨大影响,并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价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美的电器公司提供发票证实其支出调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美的电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两被告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的电器公司依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相关权利,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故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潘永友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上标注的“美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潘永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许平平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明知潘永友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许平平仍继续参与生产,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许平平没有参与潘永友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故许平平无需对潘永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3。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潘永友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维权费用,本院酌定,因潘永友假冒注册商标罪,许平平参与生产,潘永友、许平平共同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因潘永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永友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友、许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权利人的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永友、许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潘永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另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永友、许平平共同负担1035元,由被告潘永友自行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