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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191号
案件名称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福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新畅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磨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特维克合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山特维克公司与联合磨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联合磨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被控制造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河南省;

2、被控销售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河南省;

3、被控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河南省;

4、江苏省苏州市亦非被告住所地。

故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山特维克公司针对联合磨料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山特维克公司在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购得联合磨料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山特维克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销售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山特维克公司指控被控涉嫌侵权的行为还包括制造及许诺销售,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在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山特维克公司诉称的销售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联合磨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联合磨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联合磨料公司负担。

联合磨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控销售行为地为苏州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苏州市非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

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侵权行为是一种提供行为,一旦提供行为发生或者提供行为的意思表达完整,销售侵权行为即已实施,而不论所提供的侵权产品是否到达购买者。

否则将出现“侵权人已经提供但尚未到达购买者、侵权人已与购买者订立销售合同但尚未履行、未履行完毕如货款未完全支付、所售产品正在运输途中、所售产品被退回等均被认为销售行为尚未实施而不能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情形,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专利法、侵权法的制度本意。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也明确表达了应将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相区分的基本法律认知。

本案中,被控的销售侵权行为即提供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为郑州市,被控侵权人与购买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经过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的承诺地)也发生在郑州,因此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为郑州市而非苏州市。

2、苏州市非销售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侵权行为地可分为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该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即提供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为郑州市,被控侵权人与购买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经过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的承诺地)也发生在郑州,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由于买卖合同生效导致专利权人垄断权被侵害的结果是同时发生的,此侵害结果不受后续货物的发货地、经过地、到达地、使用地的任何影响。

因此,郑州市是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唯一的结果发生地。

3、以网购收货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既违反确定管辖的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原则,也违反管辖确定原则即针对某一类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则应该是众所周知且指向清晰,便于理解和操作,使得涉诉当事人能够快速找到管辖的法院,也便于受诉法院的法官能够明确判断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如果网购收货地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则当事人可以随意制造管辖,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本案被控销售侵权行为地为郑州市,而非苏州市,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联合磨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山特维克公司主张联合磨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山特维克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应认定为联合磨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联合磨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磨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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