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46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平江区永龙五金物资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经营者郑永达,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平江区永龙五金物资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