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6703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4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骆海坚,董事长。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网络小说《吞噬星空》的著作权人,该小说首发于原告经营的“起点中文网”,经原告长期推广,现已拥有大量忠实读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同时,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游戏、计算机程序等以及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吞噬星空”文字商标。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经营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三九九公司)系“4399”网站(首页网址www.4399.com)的经营者,也系“太古遮天”游戏的运营者。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系“百度”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的经营者。
2014年3月,原告发现在“百度”网站搜索“吞噬星空”后,结果页最上方显著位置存在关键词为“游戏[吞噬星空]原著改编官方入口”的百度推广链接。
点击上述链接进入游戏页面完成账号注册并开始游戏后,实际运行的游戏并非推广链接中所宣称的《吞噬星空》改编游戏,而是四三九九公司运营的“太古遮天”游戏。
经查,该推广链接系百度网讯公司为四三九九公司提供百度搜索推广服务所设置,关键词“吞噬星空”也由百度网讯公司后台系统提供。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推广网络游戏的过程中使用“吞噬星空”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小说名称“吞噬星空”加以宣传推广,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游戏[吞噬星空]原著改编”为名宣传与小说《吞噬星空》毫无关联的“太古遮天”游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四三九九公司在“4399”网站(网址:www.4399.com)的首页顶部居中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声明的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显示方式为全文,字体大小为五号(14px),显示范围为全国,四三九九公司不得采取任何技术措施干扰该声明的显示范围;
三、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站(网址:www.baidu.com)的首页顶部居中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声明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声明的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显示方式为全文,字体大小为五号(14px),显示范围为全国,百度网讯公司不得采取任何技术措施干扰该声明的显示范围;
四、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
五、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四三九九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四三九九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关键词推广链接与四三九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即使上述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也未证明该侵权行为所涉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
在信息网络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不应将涉及互联网的侵权行为一概等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引发的民事诉讼。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三九九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主要发生于百度网讯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上,而百度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通过互联网推广链接的方式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4幢501室,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