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 Windows 用户 2 96 2016-10-26T03:13:00Z 2017-05-03T02:18:00Z 2017-05-03T02:18:00Z 4 268 1533 www.ftpdown.com 12 3 1798 12.00 false 17.45 磅 26.55 磅 0 false false false EN-US ZH-CN X-NONE /* Style Definitions */ table.MsoNormalTable {mso-style-name:普通表格; mso-tstyle-rowband-size:0; mso-tstyle-colband-size:0; mso-style-noshow:yes; mso-style-priority:99; mso-style-qformat:yes; mso-style-parent:""; mso-padding-alt:0cm 5.4pt 0cm 5.4pt; mso-para-margin:0cm; mso-para-margin-bottom:.0001pt;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font-size:10.0pt; 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serif";}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1000号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KPN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海牙梅安普雷恩55号。
法定代表人:埃尔科·勃洛克,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汤春龙,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宏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皇家KPN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技术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商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宏达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6)京73民初1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宏达公司、京东技术公司、京东商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宏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宏达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涉嫌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京东技术公司、京东商务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辖区内,皇家KPN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宏达公司与京东技术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宏达公司有关管辖权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仍持原异议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皇家KPN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京东技术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宏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京东技术公司、京东商务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宏达通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