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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与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与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284号 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LUCIANOROSIBELLIER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百家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李威峰。

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菲拉格慕公司)与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法兰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法兰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法兰棠公司:1、停止销售和展示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下文所称元均指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3059元,共计203059元;3、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及天猫商城上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SalvatoreFerragamo”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其中在第25类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68383号,“”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630447号,“”商标注册号为第G728264号。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

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圣帝客旗舰店中大量低价销售和宣传的T恤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和“”商标相同的标志,损害和弱化了“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品牌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菲拉格慕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展示,误导性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这种展示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法兰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均提供了原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10以及证据13均出示了原件,其中证据13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已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8系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智慧谷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据9、证据10系智慧谷公司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付款的凭证,结合证据13授权书的内容,智慧谷公司经原告授权对相关侵权行为具有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并转委托的权利,故上述四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公开的法律文书,证据12打印自京东商城网站,证据14来自工商档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菲拉格慕公司系注册于意大利佛罗伦萨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鞋子、衣服、香水和皮革产品等的开发和生产、销售。

菲拉格慕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G630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饰;

鞋和帽(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22日;

2、第G6683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饰;

鞋和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2月6日;

3、第G728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饰;

鞋;

帽(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

经推广、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菲拉格慕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相约美丽鞋厂的商标无效宣告争议中,中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了商评字[2015]第000004752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委根据菲拉格慕公司的举证,认定G668383号“”注册商标在服装商品所属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菲拉格慕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驰名商标的保护)。

菲拉格慕公司发现有网站在互联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8日,菲拉格慕公司代理人郭龙洲来到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薛某1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搜索到“圣帝客旗舰店”,在该网店内购买了一件T恤。

其间,郭龙洲将所访问的网页页面和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

2015年8月27日,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2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在公证书中附郭龙洲对相关页面予以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的网页页面。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郭龙洲在“圣帝客旗舰店”内找到一款名为“2015夏季青少年男士短袖t恤夏韩版修身半袖夏天小衫黑色潮字母t恤”的短袖T恤,售价为59元,产品信息显示的月销量为78,累计评价为831。

该款产品项下有白色、黑色、蓝色、灰色四个款式,根据展示图片,四款T恤均在前胸、后背处标注了“”,两袖处标注了“”。

郭龙洲在上述链接中选择一款蓝色T恤下单,指定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东方公证处地址),收货人郭龙洲,订单号为“1142161297453616”。

根据天猫网上的店铺服务信息,上述“圣帝客旗舰店”经营者公司名为法兰棠公司,但根据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查询结果,出现的是“苏州任宁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5年7月13日,郭龙洲再次来到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薛某1监督下签收了通过“圆通速递”邮寄而来的单号为“560121725175”的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薛某2郭龙洲签收快递和拆封验货的过程以及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快递商品放入公证处证物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后由郭龙洲取走保管。

2015年8月27日,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2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并附公证人员薛某3场拍摄所得照片。

同日,郭龙洲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薛某1监督下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进行收货确认。

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2015)东方内民证字第952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上述“1142161297453616”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网购商品由“圆通快递”运送,运单号码为“560121725175”。

庭审中,菲拉格慕公司提交了上述由东方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一个。

打开证物袋,内有蓝色短袖T恤一件,其前胸、后背处标注了“”,两袖处标注了“”。

菲拉格慕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其第G630447号、第G72826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G66838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构成对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菲拉格慕公司所主张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菲拉格慕公司当庭称:菲拉格慕系列商标从设计角度,具有较为强烈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特有装潢,被控侵权产品多处使用菲拉格慕商标标识,已经向消费者突出展示菲拉格慕特有装潢。

另查明,苏州任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宁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胜任,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百家巷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饰、鞋帽袜等。

2013年12月19日,经核准,任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威峰。

2014年1月7日,任宁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

经查,天猫网站现已无法查询到涉案网店“圣帝客旗舰店”。

菲拉格慕公司确认该网店在天猫已经查询不到,但称该店仍在淘宝网销售,店铺名称不完全一致,现名为“圣帝客男装”,目前未发现该店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再查明,2012年7月,菲拉格慕公司向智慧谷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智慧谷公司就中国境内的侵犯菲拉格慕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投诉并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全权处理诉讼过程中其他任何实体和程序事宜,智慧谷公司具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智慧谷公司先后向菲拉格慕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4908.80元、94295.62元、116406.31元的发票。

2016年4月21日,智慧谷公司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菲拉格慕”系列案件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菲拉格慕公司确认该20万元系五个案件的费用。

菲拉格慕公司另提供了东方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与原告菲拉格慕公司第G630447号、第G728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其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菲拉格慕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天猫网店“圣帝客旗舰店”。

根据天猫网显示信息,该网店经营者为法兰棠公司,备注的营业执照为“苏州任宁商贸有限公司”,即法兰棠公司的前身。

故本案涉案天猫网店“圣帝客旗舰店”系法兰棠公司所开设,即法兰棠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其行为侵犯了菲拉格慕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菲拉格慕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均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菲拉格慕公司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要求法兰棠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法兰棠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责任,属于重复主张。

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令法兰棠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已经足以保护菲拉格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菲拉格慕公司的该项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菲拉格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但菲拉格慕公司未能具体描述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菲拉格慕公司诉称法兰棠公司存在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兰棠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菲拉格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但法兰棠公司并未宣称其销售的系菲拉格慕品牌的商品,也未有其他夸张化、片面化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此种行为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范畴,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菲拉格慕公司要求法兰棠公司承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兰棠公司应就其侵犯菲拉格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菲拉格慕公司提出的判令法兰棠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以及涉案天猫旗舰店上公开说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侵权标识,但法兰棠公司并未宣传所销售的系“菲拉格慕”品牌的商品,亦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其他特殊的宣传或推广,并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本案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已经足以为涉案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本院对于菲拉格慕公司要求法兰棠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淘宝网店上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法兰棠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菲拉格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菲拉格慕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或法兰棠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

涉案网店上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和累计评论数,但均不足以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无法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仅能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

除该因素之外,本院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销售价格、法兰棠公司的销售模式和侵权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菲拉格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关于菲拉格慕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法兰棠公司赔偿菲拉格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案诉讼系因法兰棠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法兰棠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但菲拉格慕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法兰棠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产生高额销量或高额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提出了20万余元的高额赔偿请求,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第G630447号“”、第G72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由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法兰棠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菲拉格慕公司证据目录 1、第G630447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G630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第G728264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G7282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3、第G668383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G668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并邮寄侵权商品的情况;

6、(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并且这些假冒商品上带有与原告享有的“”等系列商标相同的标识;

7、公证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

8、智慧谷公司收费确认函及翻译件各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通讯费、差旅费、垫付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万元左右;

9、智慧谷公司代为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等共4万元左右;

10、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等共4万元左右;

11、商评字[2015]第000004752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在第25类服装上为驰名商标;

12、京东商城菲拉格慕商品的展示网页,拟证明涉案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中;

13、原告出具给智慧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智慧谷公司调查、起诉以及转委托等;

14、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涉案网店经营主体为被告公司。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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