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606号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董事长。
原告:崔晓宏,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236幢。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八四大道东侧工二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董事长。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崔晓宏与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杰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诺雅公司、崔晓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爱特福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电动车费用、调查误工费等1万元(暂定,最终数额听证时再做调整),被告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崔晓宏系专利号为ZL20071002××××.9、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诺雅公司系该专利实施人即利害关系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
2010年5月9日、2011年10月28日诺雅公司两次向东方购物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了诺雅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但东方购物公司并未停止销售该产品。
至2015年6月5日,东方购物公司还在继续销售。
两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诺雅公司以爱特福公司生产、东方希杰公司及东方购物公司销售的飞毛腿磁动车产品侵犯其ZL2007100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上述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诺雅公司ZL20071002××××.9号专利权行为,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电动自行车、销毁尚存的侵权产品,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2、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爱特福公司共同赔偿诺雅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暂定,最终赔偿数额要被告向法院递交财务审计报告或审理进展,原告再做调整);
3、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爱特福公司共同承担诺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购买磁动车费、调查误工费合计2万元。
庭审中,诺雅公司变更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0万元,合理支出变更为32000元。
为证明其侵权主张,诺雅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3191号、第3194号两份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
爱特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因诺雅公司、崔晓宏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47号案件可能存在重复起诉情形,本院要求两原告到庭陈述。
两原告称:1、崔晓宏系本案原告,也是侵权期间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故本案与前案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2、因涉案专利原系崔晓宏个人申请获得,之后独占许可给诺雅公司,2013年又变更到诺雅公司名下,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移转视为未提出,又将专利恢复到崔晓宏个人名下,由于涉案专利遭到了不可抗力的变更,导致之前以诺雅公司名义起诉的诉权已经丧失,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现以崔晓宏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本案中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3191号、第3194号两份公证书,崔晓宏为保障取得侵权证据的时间点,在两年内起诉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涉案ZL20071002××××.9“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系崔晓宏于2007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2014年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权利人变更为诺雅公司。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公报中发出更正通知,撤销原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移转,涉案专利恢复到崔晓宏个人名下。
2016年2月6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爱特福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先后提起的诉讼可以认定属于同一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原告诺雅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案三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已经做出一审判决。
在本案与前诉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均为ZL2007100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所诉的侵权行为均指向爱特福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电动车(磁动车)的行为以及东方希杰公司、东方购物公司的销售行为,且据以主张侵权的证据相同。
两个案件虽然在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上存在差异,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均是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不影响诉讼请求为相同的判断。
综上分析,本案诉讼与前诉构成同一诉讼,因前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两原告提出的崔晓宏个人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导致与前诉当事人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并非机械的一一对应,而应当结合后诉与前诉所涉及的当事人权益和基础法律关系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原告均以涉案ZL20071002××××.9号发明专利权作为确定其诉权的依据,诺雅公司与崔晓宏在诉讼利益上一致,均以维护其在涉案发明专利权上的民事权益为目的,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被诉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无论以诺雅公司还是崔晓宏的名义起诉,均系针对相同被告、基于相同事实、涉及相同法律关系的诉讼。
故崔晓宏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与前诉为同一诉讼的判断。
综上,原告诺雅公司、崔晓宏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崔晓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