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1724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金佛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佛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判令金佛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金佛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
2014年7月8日金佛乘公司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展示。
金佛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金佛乘公司辩称:在吴华申请专利前市场已有产品存在。
吴华无证据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行为,我方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展位上的产品实物并非我方生产,是在街上买的门框,仅作招商样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230279567.9“门花(007)”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21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6月2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2014年7月8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Hall2展馆的“金佛乘”展厅对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一张卡片和一本画册,对名片予以复印,对宣传资料予以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产品为金佛乘公司展示的一扇门顶部的装饰,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吴华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左右对称型门花,两侧为波浪形花纹,中间为令牌状图案呈扇形排列,二者差异为:1、前者为一个整体,后者对半分为左右两部分;
2、波浪花纹上的卷曲细节不同;
3、令牌图案勾画细节不同。
2015年4月20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代理费发票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吴华开具公证费发票550元。
金佛乘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自动门及其配件。
吴华在本院提起四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3-1726号,分别指控金佛乘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此四件相关联案件一并开庭,同步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广广州第119359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吴华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金佛乘公司辩称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该产品,属对专利权新颖性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吴华提交了公证书及附件,用于证明其侵权指控。
该证据显示,金佛乘公司在博览会上展示一扇门,门的顶部有门花。
将该门花与吴华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由左右对称的波浪形装饰纹及中间令牌形装饰图案组合而成,虽然存在诸如是否左右分离、波浪卷曲细节、令牌图案勾画细节的差异,但左右分离是基于门的开合使用而做的功能性改变,波浪卷曲、令牌图案这些差异则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吴华专利保护范围。
金佛乘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确凿。
吴华另指控金佛乘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金佛乘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吴华批量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00元。
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0279567.9“门花(0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