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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7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710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尊,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永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l、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了USB数据传输“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

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获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明4、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证据5、(2016)深证字第1161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7、被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认证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天猫“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网店系被告经营;

证据8、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网店上公开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9,订单信息与发货运单号(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证据10、快递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不确认上述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全部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刘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016年1月19日,刘某出具一份《说明书》,授权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收取赔偿款项等。

该《说明书》作为(2016)深证字第116113号《公证书》附件之内容,已作公证。

2013年11月29日,刘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专利权人为刘某。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费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

原告提交2015年4月20日发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5667号)记载,“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当庭放弃诉称被告制造侵权。

原告提交天猫商城www.tmall.com电子商务平台网页打印件,载明名称为“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该网店页面上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二合一双接头数据线”的产品图片,实付款人民币26元。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网店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订单号为1085400915496630,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968851355264,收货人为魏R,1326700XXXX,收货地址广东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当庭辩称,“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系其网店,但辩称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其自行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附贴有《申通快递》运单(运单号968851355264)一张,寄件人廖小姐,玫红色(二合一数据线),未记载寄件人名称及寄件地址,收件人魏R,收件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电话1326700XXXX。

打开该外包装盒,里面有一个小的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小外包装盒上有二维码的标贴一张,该标贴上记载,“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图+RIS”、“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电话号码4000XXXX15,1887—XXXX—315,www.400-315.com”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

被告否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数据产品的充电及数据传输,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在立体图1。

从立体图1、2看(立体图1与2相同),专利产品由线材和上下两端的插头组成,上插头顶部为插头,上插头的底座接椭圆柱,底座上部有一个台阶状设计,其上有一个椭圆柱形的转接头,其上端为插头,下插头的底座接近上部呈圆弧椭圆柱,下插头底座的水平宽度宽于上插头的底座的宽度,其下部有一个台阶状设计,底部为标准USB插头;

从主视图与后视图看(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线材两端连接的插头呈圆弧椭圆柱状设计,底座3/5高度处往下有一个盾牌形的镂空部分,上端插头的长度长于下端插头的长度。

上端由两个等宽的半椭圆柱组成,顶端椭圆柱与中间椭圆柱相联接处有一条横线,中间的椭圆柱之长边较顶端椭圆柱短;

从左视图与右视图看(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线材上下两端的一个接头是扁平圆弧椭圆柱形状,上端由两个等宽的椭圆柱组成,上端下面左右两角为圆弧倒角的弧形设计,上端插头连接中间线材底座处有一个小小的台状底座,下端插头由半个圆滑椭圆体和长方体组成;

从俯视图与仰视图看(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均呈椭圆形,内套一个细长的长方体。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视面图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本案专利数据线呈圆条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数据线呈扁平条状。

两者比对结论:构成近似。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网店页面上所刊载的“二合一数据线”的产品图片比对,两者外观一致。

被告提交抗辩证据网页打印件一份,查该网页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输入查询字样“申通快递,运单号968851355264”。

原告未公证取证,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人民币26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其附件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数据线”(专利号ZL2013305882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本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同时本案专利权人出具《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已经公证证明,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二是关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三是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因天猫商城www.tmall.com“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网店的经营者直接指向被告,原告系在该网店上下单购得的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所记载的物流公司、物流运单号、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附贴的《申通快递》运单上所记载的对应信息,均一致,原告并提交了所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该侵权产品实物上附贴署有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及被告“睿升数码配件旗舰店”网店名称的二维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上刊登侵权产品图片,以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查,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而被告输入查询的申通快递运单号生成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该查询时间晚于被查询运单生成时间11个月,被告以11个月之差查询运单未果,符合常理,但被告据此否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印证。

故被告关于“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抗辩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诉称被告制造侵权,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数据线”(专利号ZL2013305882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昂普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本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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