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9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李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34××××.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被告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被告志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4××××.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纳宝公司撤回要求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电灶”(专利号为ZL20132034××××.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纳宝公司发现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6年5月9日,纳宝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通过电话向顺邦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货款。
2016年5月1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人收取了顺邦公司通过快递发送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纳宝公司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纳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志高公司系“志高”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顺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顺邦公司提供的名片以及宣传册均表明,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关系并非是简单的商标许可关系,更是共同合作开发关系,即其宣称的“志高电陶炉项目”,可见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在侵犯本案专利权一事具有共同故意。
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纳宝公司造成损害,应共同赔偿纳宝公司损失。
被告顺邦公司辩称,顺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拥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使用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侵权;
纳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实际为同类产品的通用结构,不具备新颖性,该实用新型专利已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纳宝公司的主业不在于生产,其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志高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均不是志高公司;
志高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识商标的专用权人,志高公司于2015年许可顺邦公司在电陶炉的生产销售中使用该商标,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义务仅有产品质量监督的义务,而本案为产品专利侵权纠纷,与志高公司无关。
志高公司仅为商标专用权人,并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12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4××××.2,该专利至今有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纳宝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纳宝公司以每台28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纳宝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型号为13C6的电茶炉一个,产品宣传册3本、收据1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商标持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产销商: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并附有志高公司的网址与顺邦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顺邦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志高公司确认其授权顺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3342***号“志高”注册商标,但否认存在与顺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纳宝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顺邦公司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周向壁无出风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下开口无内翻边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上壳、外壳、底板三部分结构,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为上壳和底板两部分结构。
纳宝公司认为顺邦公司主张的第1个区别特征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顺邦公司称其采用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交ZLZL2015*******.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佐证。
该专利证书载明,案外人李汉杰于2015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改进隔热聚热盘支撑方式的电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
顺邦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及备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测试报告佐证。
顺邦公司认为已有案外人对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并提交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佐证。
以上事实有纳宝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注册商标查询、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顺邦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结构示意图及备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测试报告、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纳宝公司、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纳宝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顺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顺邦公司以案外人对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纳宝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顺邦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事项。
据此,本院对顺邦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顺邦公司提出的技术特征区别,本院认为:1.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载明“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但并未限定该出风孔的形状、大小。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壳周向壁设计有一道沿周向壁环绕的缝隙,实际上起到出风透气的作用,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关于出风孔的设计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顺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在壳体上加工超过70mm的牙槽,该牙槽孔位与地板孔位嵌合。
对此,本院认为顺邦公司的陈述仅是就该内翻边做了不同的名称解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内翻边的技术特征。
3.顺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结构不一致。
根据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述,涉案专利的电灶有外壳,并未限定该外壳由几段结构拼接而成。
顺邦公司所主张的差异并不属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限定保护范围。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几段结构拼接而成,其最终组成的部件均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
因此,顺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孔设计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顺邦公司承认其在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没有金属外壳,亦没有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
据此,本院认定顺邦公司在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产品,顺邦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顺邦公司认为其仅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在纳宝公司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介绍,且附有志高公司的网址与顺邦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认定顺邦公司已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顺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院确认顺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商标持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产销商: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志高公司亦确认其授权顺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334*****号“志高”注册商标,可见,志高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顺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纳宝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至于顺邦公司称其采用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邦公司主张其实施案外人李汉杰所有的ZLZL2015*******.7号专利,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均晚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ZLZL2015*******.7号专利,都构成对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顺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邦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材料。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顺邦公司还应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如前所述,志高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对纳宝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志高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商标许可人,应与顺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顺邦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纳宝公司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根据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顺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纳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顺邦公司与志高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3********.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
二、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山市顺邦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