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19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笔报锋皮具经营部,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广大布匹商贸城**商铺。
经营者:郭亮,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郭亮,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广大布匹商贸城****办公场地)开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至二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苏桂迁。
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笔报锋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笔报锋经营部)、郭亮、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璇、罗红以及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K-BOXING”(商标注册号:6786252)、“”(商标注册号:678624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的商铺内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黑色长款钱包。
该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权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进行监督,并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被告广大公司对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
被告广大公司未尽到市场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专业市场中允许他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86252、6786249号商标专用权的黑色长款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笔报锋经营部、郭亮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的承租人是赵金惜,其承认是私自转租给郭亮,我方与郭亮没有直接往来关系,我方对商铺的承租人提供的是类似物业服务,而不存在管理的权利,对于赵金惜未经我方同意转租涉案店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86252号“K-BOXING”、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书包、小皮夹等在内,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劲霸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劲霸公司还提交了若干份关于劲霸品牌的荣誉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2016年3月21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范允治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石潭西路广大皮具牛仔城L21150档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五个钱包,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票据(No0000720)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带回公证处复印,并将上述购买的十五个钱包以及票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225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No0000720)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附件显示编号为No0000720的《创新坊皮具商行》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品名“钱包”、数量“10”、单价“15元”、金额“150元”。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内有其钱包若干,劲霸公司确认本案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长款钱包。
劲霸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钱包正面有“K-BOXING”的图形标识,与其第6786252号“K-BOXING”商标标识相同;
钱包内里有“”“K-boxing”组合图形标识,与其第6786249号“”商标标识近似。
劲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正品钱包的市场平均价格为610元/件。
庭审中,劲霸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笔报锋经营部、郭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广大公司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劲霸公司主张笔报锋经营部、郭亮、广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75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1万元以及交通费80元等,并提交了编号为0007886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
广大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赵金惜签订的《广大皮具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租字[2014]第627号),记载广大公司同意将坐落于广大布匹商贸城的L21150号商铺,按现状出租给赵金惜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经庭审质证,劲霸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大公司表示经其与赵金惜核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郭亮。
另查:郭亮为笔报锋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广大布匹商贸城**商铺为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其开办的市场名称为广大布匹商贸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票据、证明、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是第6786252号“K-BOXING”、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劲霸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笔报锋经营部、郭亮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劲霸公司从郭亮为经营者的涉案店铺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郭亮为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且广大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店铺虽然是案外人赵金惜承租的,但实际经营者为郭亮。
举证期限内,郭亮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郭亮经营的笔报锋经营部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享有的第6786252号“K-BOXING”、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钱包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钱包正面有“K-BOXING”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52号“K-BOXING”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钱包内里有“”“K-boxing”组合图形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由于“劲霸”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劲霸公司或认为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笔报锋经营部、郭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使用经过劲霸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笔报锋经营部、郭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劲霸公司要求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当庭表示广大公司为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广大公司是否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本案中,劲霸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广大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故对劲霸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劲霸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和交通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为本案支出,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劲霸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劲霸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笔报锋经营部、郭亮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其他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笔报锋经营部、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笔报锋皮具经营部、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了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86252号“K-BOXING”、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黑色长款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笔报锋皮具经营部、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笔报锋皮具经营部、郭亮负担12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