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572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专利侵权产品、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删除网页涉嫌侵权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指控被告制造侵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了USB数据传输“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
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获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专利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明4、《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被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认证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京东“歌乐力专营店”网店系被告经营;
证据6、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网店上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7,订单信息与发货运单号(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证据8、快递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9、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0、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不构成抵触申请。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核对了原告证据1至4、10的原件,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被告没有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对比文献ZL2013206884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系现有设计。
原告对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称对比文献系实用新型专利,而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抵触申请。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的全部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刘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016年1月19日,刘某出具一份《说明书》,授权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收取赔偿款项等。
2013年11月29日,刘某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据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82XXXX,专利权人为刘某。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费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
原告提交2015年4月20日发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25667号)记载,“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当庭放弃诉称被告制造侵权。
原告提交京东商城www.JD.com电子商务平台网页打印件,载明名称为“歌乐力专营店”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该网店页面上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幕臣条二合一通用数据线usbyc充电线”的产品图片,单价人民币38元。
原告代理人在该网店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订单号为9344094569,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2126745551。
被告当庭确认,“歌乐力专营店”网店系其经营。
原告当庭提交其自行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圆通速递》运单一张(运单号为802126745551),该运单上记载,“收件人杨某,86218XXX、18302098XXX,广东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寄件人京东-歌乐力(苹果),075583390XXX,龙华新区梅板大道民乐工业园”内容。
打开该外包装盒里面有一个小的独立外包装盒。
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深圳市潮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梅坂大道民乐工业园”、“FETRON(飞创)”等字样。
打开该独立的小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市潮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数据产品的充电及数据传输,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在立体图1。
从立体图1、2看(立体图1与2相同),专利产品由线材和上下两端的插头组成,上插头顶部为插头,上插头的底座接椭圆柱,底座上部有一个台阶状设计,其上有一个椭圆柱形的转接头,其上端为插头,下插头的底座接近上部呈圆弧椭圆柱,下插头底座的水平宽度宽于上插头的底座的宽度,其下部有一个台阶状设计,底部为标准USB插头;
从主视图与后视图看(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线材两端连接的插头呈圆弧椭圆柱状设计,底座3/5高度处往下有一个盾牌形的镂空部分,上端插头的长度长于下端插头的长度。
上端由两个等宽的半椭圆柱组成,顶端椭圆柱与中间椭圆柱相联接处有一条横线,中间的椭圆柱之长边较顶端椭圆柱短;
从左视图与右视图看(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线材上下两端的一个接头是扁平圆弧椭圆柱形状,上端由两个等宽的椭圆柱组成,上端下面左右两角为圆弧倒角的弧形设计,上端插头连接中间线材底座处有一个小小的台状底座,下端插头由半个圆滑椭圆体和长方体组成;
从俯视图与仰视图看(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均呈椭圆形,内套一个细长的长方体。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歌乐力专营店”网店页面上所刊载的“幕臣条二合一通用数据线usbyc充电线”的产品图片比对,两者外观一致。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查被告提交抗辩证据对比文献ZL2013206884XXXX,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未公证取证,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费用人民币38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数据线”(专利号ZL2013305882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本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同时本案专利权人出具《说明书》一份,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二是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三是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因www.JD.com的“歌乐力专营店”网店的经营者直接指向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在该网店上下单购得的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所记载的物流公司、物流运单号、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加贴的《圆通速递》运单上所记载的对应信息,包括圆通运单号(802126745551)、“收件人杨某18302098XXX,广东深圳市南山区”,均一致,原告并提交了所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上刊登侵权产品图片,以广告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故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否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首先,“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要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得证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被告未提交证明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以及“申请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是必备条件。
查,被告对比文献ZL2013206884XXXX,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1月29日,符合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但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故因被告该对比文献抗辩证据系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同样的外观设计”的必备条件,且被告该对比文献抗辩证据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即侵权产品)即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辩称“未销售专利产品”不影响本案侵权性质的认定。
被告未经本案专利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诉称被告制造侵权,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数据线”(专利号ZL2013305882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删除网页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本案专利图片: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