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94号原告:李坚,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汉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北路1号A8卡、A9卡。
投资人:游伟。
被告:孙福全,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中山市浪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诉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劲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劲荣商店)、孙福全、中山市浪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汉杰、被告浪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荣商店、孙福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坚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坚经济损失100000元;
3.三被告支付原告李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坚是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3月27日、2020年7月6日、2024年5月13日。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家电行业的知名商标,为广大相关消费者所熟悉。
2015年11月,原告李坚发现市场上有销售“皇冠联邦”燃气炉。
原告李坚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中山市三角镇兴万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兴万家商店)购买“皇冠联邦”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的生产商是被告浪派公司。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554号公证书。
兴万家商店的投资人为被告孙福全,兴万家商店于2016年3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劲荣商店。
上述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与原告李坚的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劲荣商店、浪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李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福全作为兴万家商店的原投资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劲荣商店、孙福全未作答辩。
被告浪派公司辩称,被告浪派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李坚的权利商标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李坚的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状态为“无效宣告评审实审裁文发文中”,原告李坚应举证证明其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若该三个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则原告李坚自始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主张的诉求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李坚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5月14日,李坚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624xxxx号“”商标、第643xxxx号“”商标、第889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商品,现前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643xxxx号“”商标及624xxxx号“”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评审实审裁文发文阶段、第889xxxx号“”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答辩阶段。
李坚对624xxxx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商标行政诉讼。
兴万家商店为孙福全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三角镇福均北路1号A8卡、A9卡。
2016年3月29日,兴万家商店变更企业名称为劲荣商店,投资人由孙福全变更为游伟。
第731xxxx号“”注册商标是中山市东凤镇盛源彩印包装厂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饮水机、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不包括燃气灶具。
2015年11月26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某及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随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前往位于中山市××××一店面标识“兴万家购物广场”的建筑物,王鹏进入该建筑物内一楼的一摆设燃具电器的展位购买货物一箱,共支付价款108元,并取得加盖有“兴万家商店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给李坚保存。
2015年12月4日,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554号公证书。
经开封,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为家用燃气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面板上、说明书上标有商标,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是浪派公司。
庭审中,浪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其使用商标是获得了中山市东凤镇盛源彩印包装厂的授权许可。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李坚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浪派公司、劲荣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李坚仅向本院提供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8元。
2016年1月6日,李坚曾以浪派公司、劲荣商店、孙福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主张浪派公司生产、劲荣商店销售的使用“”标识的燃气灶具侵害了其第xxxx564号“皇冠+CROWN+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坚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5日,李坚再次起诉至本院,并主张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李坚的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是否受法律保护;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李坚的第643xxxx号“”注册商标、第624xxxx号“”注册商标、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
李坚在(2016)粤2072民初1636号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是第104xxxx号“皇冠+CROWN+图形”注册商标,与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不同。
李坚基于新的法律理由向本院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
李坚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三个商标是李坚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目前该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答辩阶段或者被裁定宣告无效,但该裁定是否已经生效,浪派公司、劲荣商店未提供证据证实。
在前述三个商标未被生效的文书撤销之前,该三个商标仍处于保护期,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商标及商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分别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第643xxxx号“”、第624xxxx号“”、第889xxxx号“”注册商标主要由“皇冠”图形+“CROWN”英文+“皇冠”中文组合而成,其中英文“CROWN”及汉字“皇冠”分别是英语及汉语中对皇冠这种饰品的统称,其本身所起的识别作用有限,因此,涉案的三个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是皇冠图形。
经比对,第643xxxx号“”商标中的皇冠图形主要由三个类似椭圆形的形状组成,第624xxxx号“”商标、第889xxxx号“”商标中的皇冠图形以类似三角形和点的形状组成皇冠的形状,而被控侵权标识则是由点和线条组成不规则的皇冠图形,二者构成要素不同。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英文、汉字亦与权利商标不同。
再考虑前述三个权利商标只为普通商标,李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权利商标在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中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故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李坚的前述三个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浪派公司及劲荣商店没有侵犯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原告李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