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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1刑初770号
案件名称罗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艾黛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从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上家林峰(另案处理)处订购假冒注册商标“Caitier”(卡地亚)、“BVLGARI”(宝格丽)、“VCA”(梵克雅宝)、“TIFFANY&CO”(蒂芙尼)的珠宝首饰45件用于销售获利。

其中已销售的27件侵权珠宝首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842元,被告人罗某从中非法获利约1万元,尚未销售的18件侵权珠宝首饰参照销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叶虹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从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上家林峰(另案处理)处订购假冒注册商标“Caitier”(卡地亚)、“BVLGARI”(宝格丽)、“VCA”(梵克雅宝)、“TIFFANY&CO”(蒂芙尼)的珠宝首饰45件用于销售获利。

其中已销售的27件侵权珠宝首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842元,尚未销售的18件侵权珠宝首饰参照销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闻某1、方某、韩某、赵某、彭某、闻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林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18件、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下单表、出货明细表、销售情况,银行账户明细,存放单、购买凭证复印件,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调查材料,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戒指7枚、吊坠9个、手链1条、项链1条,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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