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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452号
案件名称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452号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三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林。

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祥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白洁,被告金祥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3年,主要经营范围是金银、玉器加工、销售及对外贸易。

原告的第3114152号“梦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第8697691号“梦祥银”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153011××××.4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原告依法向郑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投诉,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侵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ZL2015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不良影响。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梦祥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153011××××.4的“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拟证明原告为涉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郑知法处决字(2016)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证书、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决定(梦祥银)、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梦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河南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梦祥牌首饰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3.15信用品牌荣誉证书、郑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荣誉证书、郑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荣誉证书、最具产业价值品牌荣誉证书等,拟证明原告���品、包装及商标在相关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声誉。

第四组:杨丽萍广告代言合同、杨彩旗(小彩旗)广告代言合同、河南卫视《梨园春》2015广告发布合同书、河南卫视《梨园春》2016广告发布合同书、2012年车载影视广告发布合同、2012年车在影视广告发布合同、吉林省广告代理合同、《大河报》《珠宝视界》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大河报》《大河风尚.珠宝》平面广告代理合同书等,拟证明原告在为开拓市场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

第五组:购买侵权产品发票、收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维权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双方已经就该侵权事实已经进行了调解;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购买的数量及差旅费认为应提交票据。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包装盒并非被告生产,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

被告是销售银饰品的公司,不是以销售首饰盒为目的,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因此获利,故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名称为“包装盒(梦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4。

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交纳了本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六幅照片。

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是其主视图,由主视图观察,正面盒盖两侧各有一黑色窄边,中部为一近正方形透明框,盒内底部为白色,框边缘为红色,宽度大致相等,框边缘左上部有银色“梦祥”商标及“梦祥银”文字,右下部有银色呈横向排列的“纯银品质”四个汉字;

由左右视图观察,盒体侧面为黑色,背面上缘及正面下缘均为圆角,盒盖及盒体间侧面结合的边缘为波浪状造型;

盒体背面为红色。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用于包装饰品,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形状,该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6日,郑知法处决字(2016)第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实物由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并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实物为一个包装盒。

该包装盒正面两侧各有一黑色窄边,中部为一近正方形透明框,盒内底部为白色,边框四周为红色,宽度大致相等,框边缘左上部有银色“金祥银”图案及文字,右下部有银色呈横向排列的“纯银品质”四个汉字。

另查明:1、河南金祥银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的批发兼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2、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72号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银饰品商品上的“梦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著���新字(2015)714号的决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银饰品;

银制工艺品;

珠宝上的“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银饰品“梦祥”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为提高其产品知名度,分别与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飓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郑州主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百分百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推广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ZL20153011××××.4号名称为“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首饰包装盒,将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除盒体正面左上侧图案及个别文字不同外,其它部分没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仅个别文字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制造及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辩解理由,被告作为珠宝首饰批发零售商,其在柜台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其辩解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同时对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亦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1××××.4“包装盒(梦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金祥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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