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19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杨洁具经营部经营者:钱作霖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小杨洁具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10万元减少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两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