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7549号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工业园麓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单远铭。
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保单号为1181819192016000088的保函对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1500000元人民币,余额方可支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