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28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魏心东,董事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