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14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州大街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泗洪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