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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终774号
案件名称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9号中铁大厦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策,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面向公司根本不享有本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面向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但三面向公司的证据不能说明刘雄孝就是方世文,诉争文章在“中国外贸通”网站刊登时间早于其提供的《终端攻略》的刊登时间,网站显示其作者是营销策划网,不是方世文或刘雄孝。

故三面向公司不能证明方世文或刘雄孝享有著作权;

其次,《终端攻略》只是对该文章进行刊登,不代表方世文或刘雄孝是最早发表者,其享有著作权;

最后,经过公证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只能证明三面向公司与方世文签订了该合同,但不能证明诉争文章的最早发表时间,故不能证明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00元赔偿没有依据。

上诉人的网站上的涉诉文章早已删除,已采取主动方式停止侵权行为,三面向公司采取不当方式诉讼,对其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1、依据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稿酬标准,涉案稿酬不超过400元。

2、上诉人网站的总浏览量才几十人次,根本没给三面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3、三面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依据,都是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三个案子均摊。

综上,即使侵权,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400元。

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联公司赔偿稿酬损失、合理费用合计8500元;

2、诉讼费由聚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作品《代理与直销的适用条件及选择》是由作者方世文所著。

方世文于2005年5月20日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将诉争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有效期为10年。

2014年三面向公司发现聚联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网站××通过互联网传播诉争作品,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6年3月13日指派公证员赵某、杨某对三面向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倩倩在公证处电脑上的操作及相关网页进行了录像保全公证。

同时出具了(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

诉争作品在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2中体现。

经比对诉争作品与三面向公司提交的《终端攻略》中《代理与直销的适用条件及选择》一致。

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2659元,未提交公证费用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三面向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终端攻略》一书由刘雄孝、魏明著,而刘雄孝、魏明为方世文的笔名,故方世文是《终端攻略》的著作权人。

本案诉争作品在该书的第一篇第一章。

因此,方世文对本案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5年5月20日,方世文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书》将本案诉争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期限为10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三面向公司享有本案诉争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聚联公司未经许可,未给付三面向公司报酬,在其网站××通过互联网传播本案诉争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本案诉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聚联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

由于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聚联公司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本院依据本案诉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以及三面向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认为聚联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500元为宜。

对三面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代理与直销的适用条件及选择》作品;

二、被告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河北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外贸通网站》于2004年6月18日发表的涉案文章,该文章未标明作者;

2、涉案网站发布的另一文章后有《版权声明》,写明联系电话及邮箱;

3、打开涉案网站上搜索涉案文章,网页上显示“没有找到相关内容”。

对于以上证据三面向公司未出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其也无法证明聚联公司的主张。

证据1未能推翻涉案文章原始著作权不是方世文的事实;

证据2与涉案文章没有关联性;

证据3只能证明现在该文章已删除,无法否认涉案文章以前转载涉案文章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三面向公司提交的《终端攻略》一书包含有涉案作品,作品标注了作者为方世文,并注明方世文的笔名为刘雄孝、魏明。

对此,聚联公司提交了在中国外贸通网站上的涉案文章,该文章没有署名,未能得出涉案文章是他人所著,并非方世文所著的事实。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因此,即使该网页真实,也仅能证明涉案文章曾刊登于该网站,并不能否定其原作者为方世文。

再根据方世文与三面向公司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内容,能够证明三面向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作品的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

聚联公司关于三面向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聚联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虽然在三面向公证时涉案网站已经关闭,但聚联公司认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转载过涉案作品。

虽然聚联公司称在转载该文章时同时发布有版权声明,但是并未提供涉案文章转载时的版权声明的证据。

因此,聚联公司关于该公司网站在刊载涉案文章时已经尽力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聚联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侵害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聚联公司称其转载行为和删除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应当参照1999年的《出版文字作品稿酬规定》。

但是从北京三面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聚联公司转载涉案文章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行为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在新的稿酬规定(2014年11月1日颁布)实施之后,应当参考新的文字作品稿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一审时,北京三面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用及餐饮费的票据。

上述费用及公证费用应当为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因此,即使涉案作品赔偿数额参考1999年的稿酬规定,加上本案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由聚联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3500并无不当,不属于畸重的情形。

聚联公司关于未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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