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群星新路10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惠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舜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尚蓝公司向利惠公司赔偿5万元;
2.诉讼费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据以往的判例,赔偿数额以5万元为宜。
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显示尚蓝公司在网上销售涉诉的牛仔���,并不能证明尚蓝公司从事了生产活动,而且尚蓝公司经营的只是一间网店,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尚蓝公司进行生产,那么现有证据显示尚蓝公司仅仅是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
此外,尚蓝公司销售涉诉牛仔裤的时间不长,销售也不大,主观恶性小,根据以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例,赔偿数额均在3万元到5万元之间,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最高应以5万元为宜。
二、尚蓝公司销售的牛仔裤实际销量很少,也没有任何库存。
尚蓝公司提交的淘宝网站后台打印销售记录可知LOT6532款式的牛仔裤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销售量只有37条,而LOT6336款式牛仔裤实际销售也差不多。
利惠公司的公证书中显示尚蓝公司两款牛仔裤的库存充足及LOT6336牛仔裤在2015年11月24日的销量达101条,实际上是尚蓝公司为经营需要而虚报的库存数字及与同行“刷”出来的销售。
众所周知,经营网店竞争激烈,很多经营者为谋求更多消费者的关注,会采用“刷销量”的方式提高网店的等级。
尚蓝公司两款牛仔裤除了吊牌上显示的型号不同,在外观上完全一致,销量不可能相差如此之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尚蓝公司向利惠公司赔偿5万元。
利惠公司辩称:一、尚蓝公司所称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最高为5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第2023725号商标“”、第97076号、第1485434号商标“”、第9723321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以及第12585395号商标“”的牛仔裤,并销毁所有库存;
2.尚蓝公司赔偿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利惠公司为调查、制止尚蓝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尚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利惠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了双弧线“”(注册号:2023725)、“”(注册号:75383)、”(注册号:9723321)、“”(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12585395)、及双马图“”(注册号:97076、1485434)的商标,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及双马图等商标在我国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二)利惠公司获取涉案被诉���权产品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锦澄前往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购买行为公证。
在该公证处,鲁锦澄进入尚蓝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网店https://markustyle.tmall.com/,购买了三条牛仔裤,包括99元的“新款牛仔裤秋冬男装修身直筒男裤裤子杰克男士牛仔长裤子琼斯潮”、编号为LOT6352的牛仔裤一条和89元的“新款复古洗水做旧牛仔裤秋冬款男装修身直筒杰克男士长裤子琼斯”、编号为LOT6336的牛仔裤两条。
2015年11月27日,鲁锦澄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签收了上述牛仔裤,并由海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三条牛仔裤进行了拍摄,其中两条使用公证处封条分别密封,另外一条编号为LOT6336的牛仔裤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2015年12月3日,鲁锦澄在海珠公证处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申请退货。
同月8日,鲁锦澄在海珠公证处填写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将存放于该公证处的编号为6336的牛仔裤交给快递员送货至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州路格水新村鸡冲滘17号2楼。
(三)涉案牛仔裤商标与利惠公司商标比对情况尚蓝公司销售的涉案两条牛仔裤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一致,故只需对其中一条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牛仔裤使用商标进行比对即可。
尚蓝公司牛仔裤及商标利惠公司牛仔裤及商标商标比对说明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双弧线,形状基本一致。
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的形状均设计为无底边的矩形和三角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非常近似。
1.组合商标中,两者使用文字和图形的方式基本一致;
2.利惠公司商标的第一行英文字母为LEVISTRAUSS&CO.;
尚蓝公司商标的第一行字母为LIAO’SRAPIDLY,两者不同。
3.利���公司商标第二行、第三行、第四行以及两个踏板上的英文字母均相同,分别为“SANFRANCIS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XX”“PATENTED”和“MAY201873”,在排列上稍有区别。
4.含有英文字母ORIGINALRIVETED的双弧线近似;
5.利惠公司的双马图为在一条牛仔裤的两边各有一匹马,背对背的马后相向站着两个手拿鞭子的牛仔;
尚蓝公司的商标为两个面对面站立的人用绳子提拉着一条牛仔裤。
利惠公司和尚蓝公司在右后裤袋上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了红色的矩形标签。
尚蓝公司在吊牌上使用的图形与利惠公司在吊牌上突出使用的商标在形状、颜色和使用方式上都存在差异。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尚蓝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的销售情况利惠公司和尚蓝公司双方都确认尚蓝公司自2015年初至2016年5月在天猫商城网店销售涉案产品。
利惠公司提交的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在利惠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购买的当日,编号为LOT6532和LOT6336的牛仔裤的销售的记录分别为19条和101条,库存分别为877件和171件。
尚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销售额只是当月销售记录,并非每个月都有那么多。
同时,尚蓝公司提供了淘宝网站后台打印的销售记录,以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销售的LOT6532的牛仔裤只有37条。
对于LOT6336牛仔裤的销售记录,尚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对于淘宝后台打印的销售记录,利惠公司以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尚蓝公司经营的涉案牛仔裤在2015年11月的销售记录和库存记录。
(二)关于尚蓝公司产品的来源及商标使用的合��性尚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生产商赖林光且为合法使用商标:1.“LIAO’SRAPIDLY”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赖林光,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上的上衣、裤子、鞋等;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为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即两个面对面站立的人用绳子提拉着一条牛仔裤。
利惠公司以尚蓝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尚蓝公司可以使用案外人的“LIAO’SRAPIDLY”商标,而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尚处于申请阶段,未获得注册,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赖林光为生产商。
一审法院责令尚蓝公司提供其向赖林光进货的相关证据,但尚蓝公司以卖一条就进一条没有进货单据为由不予提供。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LIAO’SRAPIDLY”商标非为被诉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尚处于申请阶段,是否能够获得注册还不确定,尚蓝公司因此主张其合法使用该商标权利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尚蓝公司未提供其向赖林光进货的相关证据,且其陈述的进货情况与实际库存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尚蓝公司的货物来源于赖林光的抗辩。
(三)关于利惠公司在本案中维权的费用支出利惠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维权发生的实际费用:1.代理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证明利惠公司为制止尚蓝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2000元;
2.公证费发票,证明利惠公司在案件中支付的公证费用6930元。
尚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很难说明该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因案件而发生的。
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代理费发票和代理费账单互相对应,账单详细记载了利惠公司律师为制止尚蓝公司侵权所作之事项,属于合理范畴,且尚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否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惠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用72000元;
2.公证费发票列明了海珠公证处为案件所做公证书的编号,与利惠公司举证的公证书相对应,属于合理范畴,且尚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否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惠公司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6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8497624号、第12585395号、第97076号和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上述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一)关于尚蓝公司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过比对,可知尚蓝公司经营的牛仔裤所使用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的多个商标存在部分高度近似、部分设计近似和部分差异的情况:1.尚蓝公司在牛仔裤后裤袋上突出使用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和第8497624号“”商标高度近似;
2.尚蓝公司在牛仔裤裤头皮标上使用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9723321号“”商标整体设计相类似,且多行英文字母一致;
3.尚蓝公司牛仔裤上所使用的正在申请的第14561484号商标,与利惠公司的第97076号、第1485434号“”商标尽管在构思上类似,可与双马图这一典型标志存在显著差别;
4.尚蓝公司在其牛仔裤吊牌上使用的图形与利惠公司所主张的第12585395号“”商标在形状、颜色和使用方式上都存在差异。
尽管尚蓝公司的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的牛仔裤上的商标存在部分差异,其所使用的“LIAO’SRAPIDLY”和第14561484号图形商标也许能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发生误认,但是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上之后,吊牌会被丢弃,裤头上的皮标会被遮掩,相反,后裤袋会显露,而后裤袋上的图形与利惠公司所使用的三个商标都高度近似,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误认为这是利惠公司的Levi’s品牌牛仔裤,或者是经过利惠公司授权制造的,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尚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尚蓝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利惠公司有权要求尚蓝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尚蓝公司的赔偿额:1.尚蓝公司的侵权情节。
第一,在利惠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尚蓝公司仍然经营与利惠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且同时侵犯多个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二,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尚蓝公司进行生产,但在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进货证据时,尚蓝公司未予提供,而其所称不能提供的理由与其库存显示状况差异巨大,主观恶性较强;
2.尚蓝公司的销售情况。
尚蓝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15年11月销售数量一百余条,销售额一万余元,库存一千余条,数量较大;
3.利惠公司维权费用合计7893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尚蓝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23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月9月12日判决:一、尚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第2023725号商标“”、第97076号、第1485434号商标“”、第9723321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以及第12585395号商标“”的牛仔裤,并销毁所有库存;
二、尚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23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4752元,由尚蓝公司负担4048元。
一审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631元,由尚蓝公司负担13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利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利惠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购买的当日,尚蓝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中编号为LOT6532和LOT6336的牛仔裤的销售的记录就分别为19条和101条,库存分别为877件和171件。
尚蓝公司虽表示该销售额只是当月销售记录,并非每个月都有那么多,且是为经营需要虚报库存数量以及“刷销量”,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在利惠公司因尚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尚蓝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合考虑尚蓝公司的侵权情节、尚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利惠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尚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尚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