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6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重庆路骏丰商务大厦8楼807。
法定代表人:翁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启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安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上诉称:廖安章主张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侵害其本案专利,但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第2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安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廖安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廖安章答辩称,确认第2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廖安章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德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2.圣德莱公司、翁启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廖安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3977.5ZL20133000××××.5,专利权人为廖安章,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
廖安章庭审明确,指控圣德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015)深证字第1596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5日,廖安章代理人李清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某大厦1楼,当场收到圆通快递包裹一个,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公证人员均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公证人员封存包裹后交给其保管。
随后,李清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hppt://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即显示圣德莱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购买等信息如下: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产品为“车载平板后背支架”,运单号为V200043477999。
廖安章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盒,封存情况完好。
纸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纸盒正面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运单号为:V200043477999。
纸盒侧面备注“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公证廖安章支架”字样。
当庭拆封纸盒,里面有两个独立的产品:其中一个产品上没有任何标注;
另一个产品上面标注“ForTabletPC”。
两个产品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车载平板电脑支架。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主视图为平板电脑支架的正面,整体外形像一根扁担,中间宽,两端窄,正中间为一圆形转轴;
左视图为支架卡口,卡口外侧呈圆弧状;
右视图为支架另一端卡口,卡口外侧也是呈圆弧状;
俯视图的支架呈扁平长条状;
立体图与主视图相近,支架两端卡口的设计为向内设有V形卡槽。
设计要点在立体图。
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横梁支架的条形部呈细长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较宽;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视图中矩形内的装饰图案为长短两条,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标注英文“ForTabletPC”。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圣德莱公司当庭确认,http://www.1688.com上的“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系其经营,其在该网店上刊载的“车载平板后背支架”图片系其上传,与当庭比对的产品系相同产品。
廖安章当庭提交的产品系其销售。
廖安章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965号、966号两案共用)。
廖安章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圣德莱公司、翁启立赔偿损失的数额。
圣德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翁启立系其唯一股东;
经营范围: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横梁支架的条形部呈细长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较宽;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视图中矩形内的装饰图案为长短两条,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标注英文“ForTabletPC”。
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者均为车载电脑支架,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安章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圣德莱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车载电脑支架”的行为,且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当庭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
廖安章还指控圣德莱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圣德莱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提交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图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快递单、快递查询情况等证据,欲证明圣德莱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来自案外人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因《产品图册》、《送货单》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且标注的名称规格与侵权产品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快递查询情况等证据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圣德莱公司、翁启立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圣德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圣德莱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其次,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故其具有生产资质;
再结合其提交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圣德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廖安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安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圣德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圣德莱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因圣德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翁启立系圣德莱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因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翁启立与圣德莱公司的财产分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翁启立应当对圣德莱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德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专利号为ZL201330003977.5ZL2013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圣德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安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翁启立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圣德莱公司负担,翁启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一页记载的本案专利号“ZL201230129350.X”有误,双方均确认本案专利号应为ZL201330003977.5。
本案二审期间,圣德莱公司、翁启立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第2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330003977.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8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廖安章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330003977.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廖安章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安章的起诉。
廖安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