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831号罪犯陈志峰,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井冈山市人。
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18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8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建议本院对陈志峰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
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期间,罪犯陈志峰缴纳原判部分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