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83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经营者:何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系何国强之女。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国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经营者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交通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是从事以燃气灶具为核心的厨卫电器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成立至今已有三十一年历史,是中国名牌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厨卫电器行业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企业形象,“迅达”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迅达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6795447号商标、第1223529号商标、第1223533号商标、第383993号“迅达”商标等。
2015年伊始,原告多次派驻地销售人员到被告门店调查,发现店内摆放有大量假冒“迅达”牌燃气灶批发零售。
2015年6月10日,当地工商部门对被告开展制法活动,查缴了被告共计85台假冒“迅达”燃气灶,并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宁工商【2015】第584号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涉嫌经营假冒“迅达”燃气灶。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对“迅达”及相应图标早已作为第11类产品的商标注册成功,取得该文字及图案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标有“迅达”字样及图案的同类产品,以假乱真,并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构成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当地的销售和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熄火保护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强商行商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法辨别产品的真伪,且被告也无侵权的故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的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中也明确写明被告的产品并未销售,没有销售就没有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因此原告赔偿50000元的诉请不成立。
另外,原告的合理费用只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且开票时间是2016年1月,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6月10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宁乡县玉潭镇国强商行“迅达”牌燃气灶予以扣押。
执法人员在该商店经营场所检查并扣押了如下燃气灶:5128型旋流单灶燃气灶5台;
N5-GH型单灶燃气灶6台;
5128型单灶燃气灶39台;
蓝色旋流单灶4台;
厨卫518型双灶23台;
无型号双灶8台。
2015年8月24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案字[2015]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扣押的85台燃气灶系当事人于2015年6月从广东中山一供货商处(当事人不能说明该供货商联系方式及经营地址)分别以20元/台、25元/台、40元/台、30元/台、60元/台、40元/台的价格购进,至案发日止,当事人还没有销售该批迅达燃气灶。
经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局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扣押的85台燃气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迅达公司产品。
属假冒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
该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燃气灶85台;
3、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被查扣的标称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迅达”牌燃气灶包装盒上均标注有“迅达”注册商标标识。
行政处罚所附照片如下所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共4种,分别为:1.;
2.;3.;4.。
另查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资料、商标注册证、工商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被告认为不仅是对本案支出的费用,且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不一定是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指控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并明确其所指控的“使用”行为是指在商品包装正面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XUNDA”与第6795447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文字、英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商标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的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燃气灶,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厨房炉灶相同。
据宁工商案字[2015]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6月10日被查扣85台燃气灶非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
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商行没有销售被扣押的迅达燃气灶,故被告未实施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商行是否销售作出的判断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商行作为销售商,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其购进了大量的被控侵权燃气灶,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销售的事实,从双方举证情况进行判断,本院依法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对于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未实施销售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标识系被告标注在侵权产品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的燃气灶,作为相关商品的销售商,理应对同行业知名品牌有所了解,亦未就其主观无过错及具有合法来源举证,因此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
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虽2015年6月10日查获了被告收购涉案产品的数量、收购价格,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6月10日共查获侵权燃气灶85台;
2、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经营者何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国强电器商行(经营者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