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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泽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891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泽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泽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912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告:陈泽祥。

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泽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陈榕金,被告陈泽祥的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郭东林对第14455991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汗衬衣,童装,红外线衣,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儿童头盔,滑雪手套,婚纱,睡眠用眼罩”。

2004年6月14日,郭东林对第4118078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鞋,帽子,腰带,衣物,工作服,衬衣,皮衣,套服,上衣,运动衫等”。

2004年6月14日,郭东林对第4118079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鞋,帽子,腰带,衣物,工作服,衬衣,皮衣,套服,上衣,运动衫等”。

原告君燕公司取得郭东林先生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6年发现被告陈泽祥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服装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以及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侵权商品时使用了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并在商品介绍中标示“以纯”字样,将“以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淘宝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站购买了三款服装,分别为:以纯卫衣一件、以纯品牌男士牛仔裤一件,以纯童装纯棉卫衣外套一件。

2016年4月27日,收取了订单快递包裹。

2016年5月4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被告陈泽祥、被告淘宝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一、被告陈泽祥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标签及商品说明里使用了与第14455991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4455991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产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被告淘宝公司未经许可,未尽到监管义务,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

被告陈泽祥及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服装上使用与郭东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陈泽祥及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泽祥、被告淘宝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君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泽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455991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455991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淘宝公司、陈泽祥赔偿君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淘宝公司、陈泽祥共同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君燕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君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局官网查询的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享有第14455991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的事实。

2.(2013)粤莞南华字第0099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享有第4118078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事实。

3.(2013)粤莞南华字第0099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享有第4118079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事实。

4.商标局查询的商标档案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享有第14455991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的事实。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郭东林的许可,对第14455991、4118078、4118079号注册商标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权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事实。

6.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郭东林处取得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7.(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泽祥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犯郭东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并为此支付了160元公证购买费用的事实。

8.号码为34786771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保全证据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发票金额为8000元,但涉及4个公证书,故分摊计算)的事实。

9.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号码为34786771发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保全证据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陈泽祥系会员名为“tb13681725”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陈泽祥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君燕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陈泽祥已经停止侵权,君燕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君燕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陈泽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综上,即使陈泽祥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君燕公司、被告陈泽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泽祥答辩称,一、被告陈泽祥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案涉服装来源合法,系被告陈泽祥从以纯专卖店合法购买,而非侵权产品。

首先,被告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在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前进南一街以纯服装专卖店购买了四件以纯品牌的商品。

且被告出售案涉服装时尚是一名高中生,2016年8月12日刚被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目前也是一位在读大一学生,不可能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

被告陈泽祥正处青春少年时期,身体成长速度快,高中时购置的衣服很快不合穿,才将闲置的衣服出卖。

被告是正品服装的完全所有权人,故此,案涉服装均有合法来源,系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物品,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产品。

原告仅凭被告对“以纯”字样商标合理性使用,即认定所售服装为侵权产品,进而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本末倒置。

因此,被告陈泽祥销售的上述服装不属于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其次,涉案服装系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商品,并非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商品,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案涉正品服装后,相应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被告购买以纯服装然后在网店上出售的行为即为行使权利的方式之一,且该行为未侵害原告以纯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并不侵权。

(二)被告使用以纯字样属于商标的合理性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通过网络方式销售商品,在网上展示服装图片时相关公众很难甚至不能看到服装的具体品牌,所以被告使用以纯字样进行说明商品性质,旨在告知相关公众所售服装的来源或介绍所售服装品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经销的以纯服装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该做法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故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

(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项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在理解适用时不能突破第(一)至(六)项的规定,即前提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泽祥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所有以纯品牌服装,均是从南宁以纯专卖店购买,等于和专卖店一样销售的均是以纯公司的产品,只是从线下转为线上销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陈泽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同时陈泽祥所售的服装均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综上,被告陈泽祥在涉案店铺销售的以纯服装均系原告以纯公司生产的正品服装,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二、被告陈泽祥的销售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第29页显示,涉案淘宝店铺的销售量显示已售出数量为0件,即被告此前并未实际出售,更未批量销售。

涉案服装系被告从以纯专卖店购得,后因闲置而出售,实际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服装仅有三件,数量很少,且系不同款式,并在出售时明确告知服装系二手商品,并未造成市场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既未批量销售也未造成原告市场销售数量的减少,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

被告销售闲置服装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

三、被告陈泽祥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非法获利。

被告以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服装,在闲置时将其出售,出售价格为50元,远远低于以纯商品的专柜价格,被告不可能从中获利。

被告陈泽祥只是本着物尽其用的态度,而非以出售获利为目的出售案涉服装,且其销售时亦明确告知购买者所购服装系二手服装,并未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其销售行为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陈泽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四、原告应承担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

原告向被告陈泽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对案涉服装系侵权产品负举证责任。

原告单纯以以纯字样进行销售即认为对应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主张,属本末倒置。

原告只有证明案涉服装系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才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以被告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作为认定销售行为侵权的主张,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服装系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本身系侵权产品,故原告以使用以纯字样销售商品即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陈泽祥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淘宝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三件商品系网络出售,被告陈泽祥只是单纯使用“以纯”字样对商品的来源、品质进行指示性描述;

(2)案涉三件商品系不同款式,且价格远远低于以纯正柜商品价格(正柜商品价格200元左右),被告只是出售个人旧物,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利。

2.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泽祥在淘宝旺旺上与买受人明确案涉商品是穿过的且没有吊牌的二手衣服,不存在欺骗买受人或以假充真的行为,不会与其他以纯商品形成市场上的混淆或误认,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事实。

3.VIP会员信息打印件一份(广西省南宁市兴宁路前进南一街以纯专卖店查询拍照打印),用以证明被告系以纯专卖店的VIP会员,案涉服装是被告从以纯专卖店购买的正品服装,而非侵权产品的事实。

4.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泽祥于2016年8月12日才被大学录取,在销售案涉服装时仍是高中生的事实。

5.涉案淘宝店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成交的所有交易订单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淘宝店铺在此期间内所有已卖出的服饰只有五件(包括涉案三件服饰)的事实。

被告陈泽祥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被告陈泽祥并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实请法院审查。

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公证书P18、31、33写明了店名为闲置屋,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闲置物品,且商品库存均仅有1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泽祥侵犯原告商标权.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君燕公司对被告陈泽祥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证据公证书中可见,被告陈泽祥销售的三款商品并非只有一件,其涉及的材料并非是指示性的描述,而是对产品的宣传。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3、4,无原件比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第4、5页记载的涉案淘宝店铺排行榜TOP12中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排名靠前,且还记载了“30天内已售出2568、评价1960”,由此可推出,被告陈泽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远不止其自述的4件或5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陈泽祥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5书面质证如下:经核实确认会员名“tb13681725”淘宝卖家,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之间共成功交易3笔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1822905292602032、1293466976243538、1313010665456839。

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被告陈泽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对商标注册人郭东林授权许可原告君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9,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被告陈泽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泽祥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证据7公证书所截图的订单详情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被告陈泽祥无法当庭核实,故不予确认。

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经与原件比对显示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5,涉案淘宝店铺交易数据依托于淘宝平台产生并保存,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会员名为“tb13681725”的淘宝卖家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21日之间共成功交易3笔订单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5年6月7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455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红外线衣,儿童头盔等,有效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原告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4455991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出具君燕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6年4月20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森辉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收取货物、查验货物及核验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傅森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地址栏输入“http://shop123151819.taobao.com”进入淘宝网“HAHA闲置屋”店铺首页,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之后点击商品名称为“以纯童装纯棉卫衣外套(价格好商量)”进入相应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tb13681725,商品售价50元,尺码:150,颜色:藏青色,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库存1件,之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以纯品牌男士牛仔裤”进入相应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tb13681725,商品售价50元,尺码:28170/70A,颜色:蓝色,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库存1件,之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该店铺内商品名称为“以纯卫衣(价格可商量)”进入相应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tb13681725,商品售价50元,尺码:165/80A,颜色:灰色,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库存1件,之后点击加入购物车,上述三件商品销售页面“宝贝详情”部分均以图片形式详细展示了商品成色。

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全部勾选上述三件商品后提交订单并付款,共支付款项160元。

2016年4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公证处11楼大厅签收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710229164116。

2016年5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傅森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拆封、重新包装,之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并交由傅森辉保管。

2015年5月5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登陆www.taobao.com,进入“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涉案订单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为710229164116,之后对上述页面打印留存。

2016年5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5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710229164116)、蓝色牛仔裤一条,藏青色针织开衫一件,灰色连帽套头卫衣一件。

当庭对灰色卫衣进行查看,领标处带有“YISHiON”标识,灰色卫衣表面毛糙起球。

当庭对藏青色针织开衫进行查看,领标带有“YISHiON”标识,表面有水洗褪色痕迹。

当庭对蓝色牛仔裤进行查看,腰线处带有“YISHiON”标识,裤身正面双手插袋处纽扣除带有“YISHiON”标识,表面有水洗痕迹。

另认定,一、陈泽祥确认:(一)会员名为“tb13681725”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二)涉案商品系由其销售给原告君燕公司。

二、君燕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三、双方均确认会员名为“tb13681725”的淘宝店铺已搜索不到。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享有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第144559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的权利,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普通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陈泽祥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是否侵犯君燕公司依约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君燕公司主张被告陈泽祥既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又是销售商,因原告君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陈泽祥生产,故君燕公司关于陈泽祥为涉案商品生产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确定陈泽祥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陈泽祥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君燕公司应就陈泽祥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

本案中,首先,君燕公司并未就涉案服装本身是否系侵权产品加以举证或说明,其仅从被告陈泽祥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即推定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君燕公司主张陈泽祥未经君燕公司授权销售涉案服装,故涉案服装属假冒商品,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如果陈泽祥销售的服饰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郭东林或经郭东林授权的公司所生产,则其销售行为并不需要经过君燕公司的再次授权,也不构成侵权,君燕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君燕公司关于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君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君燕公司关于陈泽祥销售涉案服装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被告陈泽祥以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非侵权商品由此抗辩不构成侵权,其虽未提供商品来源凭证,但结合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成色、庭审中查验的公证实物现状,且君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确系侵权产品,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陈泽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二、陈泽祥在淘宝店铺网页使用“以纯”、“YISHION”、“YISHION以纯”字样是否侵犯君燕公司依约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店铺名称为“HAHA闲置屋”,店铺内所售产品并非全部以“以纯”为卖点,涉案店铺仅在所售的“以纯”服装商品名称中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上述字样,与涉案服装实物相对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在不能认定其所售商品属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其在相关介绍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故君燕公司关于陈泽祥涉案店铺网页中多次使用以纯等字样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庭审中君燕公司已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君燕公司主张被告陈泽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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