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12号首层商场B(C区490号)。
法定代表人:龙好华。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23575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立即交出、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
4.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相关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也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原告是第ZL20093023575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盖子(药草切碎碾磨机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到2019年10月13日。
原告设计的该专利产品主要使用在特百惠知名的旋风切剁器系列上,该系列产品是原告食物制备主打产品之一,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系列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原告发现,被告自2013年起生产、销售切剁器产品,该产品所用的带有拉绳的盖子与原告专利外观几乎一致,被告不仅生产、制造涉嫌侵权产品,还通过包括网络平台等渠道大举销售、许诺销售、批发、零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大量出口至中东、非洲国家及世界其它国家、地区。
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位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中路汇泉大厦6楼进行了现场购买及现场录音公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切剁器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被告应十分清楚,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切剁器产品与原告专利几乎相同,足以证明被告系恶意抄袭、摹仿原告的产品设计。
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规模大、出口量大、持续时间长,已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情节非常严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235754.5、名称为“盖子(药草切碎碾磨机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13日,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盖子(药草切碎碾磨机用),主要用于药草切碎研磨机上,其设计要点在于盖子的形状,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
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19134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5)沪黄证经字第1913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中路上的汇泉大厦六楼的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多功能料理机五十只,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陈晓亮还对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名片标识有:“佛山市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龙好华总经理电话:0757-2362×××6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中路汇泉大厦”等信息,送货单显示“多功能料理机数量50,单价12.5,金额625”,送货单加盖了被告公章。
现场录音记载,被告接待人员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自己设计,被告有样板生产线,模具在工厂,被诉侵权产品外销至印度、伊朗,被告知晓特百惠公司的切剁机产品,被告的切剁机产品除了手动的,还有电动的。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标识制造商信息,产品包装盒上标识有“荟芭科技”文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没有区别,构成相同。
经本院对比,两者盖子均类似回转体,中部为扁圆柱体,向上拱起成平面,过渡曲线略呈“八”字形,上顶面圆与最大圆直径比例约为2:3,过渡面上设置一弧形条状按钮,按钮凸出于过渡面且外边缘与盖子外沿齐平,盖子底部密封部位由密封圈往下略微变窄。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特百惠”中文网站、特百惠公司的百度搜索结果等网络打印件,以及多家媒体对“Tupperware”品牌的报道及其产品宣传的材料,以证明“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还提交了《特百惠生活》季刊说明原告的产品零售价及原告宣传专利产品的广告,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专利产品,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帐单详情以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帐单详情显示律师费为700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录的电话为2362×××6,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家用电器、节能环保产品及技术咨询;
销售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工艺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盖子,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沪黄证经字第1913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标识了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电话,相应的送货单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被告的字号、被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被告设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以及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相关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上述网站相关链接和图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多功能料理机产品的价格、侵权设计在实现料理机利润中的作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35754.5、名称为“盖子(药草切碎碾磨机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荟芭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