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479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彤,该司品牌管理部部长。
被告:曹明思,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苏敬杰,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明思、苏敬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由原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1989年被确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许某原告使用“同仁堂”商标。
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通知,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制假售假“安宫牛黄丸”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3月1日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
1987年12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市药材公司,随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3年12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2002年6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同仁堂(集团)公司],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双方约定同仁堂(集团)公司将第171188号“同仁堂”等9个商标许某原告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
许某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3年商标许某使用费为人民币2031700元,以后每年双方协商调整使用许某年费,但年费增减幅度不应超过上年度的10%。
许某使用费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
该许某合同附件为许某使用的药品明细,其中包括“安宫牛黄丸”在内共计30种药品。
2016年1月,同仁堂(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原告有权对侵害“同仁堂”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5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聘请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为鉴定人,对被告苏敬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刑事案中查扣的“安宫牛黄丸”底盒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人曹明思提供印刷‘轩尼斯V.S.O.P’商标标识所需的胶片、铝板、印刷纸、不干胶,由被告人苏敬杰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75号之1-4自编B栋第20档旺成印刷厂印刷‘轩尼斯V.S.O.P’商标标识。
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明思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与海珠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一箱‘轩尼斯V.S.O.P’商标标识共21120枚、一箱‘绝对伏特加’商标标识共15000枚。
同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75号之1-4自编B栋第20档旺成印刷厂抓获被告人苏敬杰,当场缴获‘轩尼斯V.S.O.P’商标标识1128枚,‘轩尼斯V.S.O.P’胶片1张、铝板1块及假冒‘安宫牛黄丸’底面标识417张。
经鉴定:缴获‘轩尼斯V.S.O.P’商标标识、绝对伏特加’商标标识、‘安宫牛黄丸’底面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铝板、胶片、商标标识及底面标识的照片,现场照片及印刷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出具的《商标生产许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明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敬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明思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敬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前述事实,本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曹明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苏敬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7248枚、胶片、铝板及假冒“安宫牛黄丸”底面标识417张,予以没收、销毁。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曹明思在(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辩称:“‘轩尼斯V.S.O.P’的胶片和铝片从外面市场买的,其实是有个客人叫我印的,我给苏敬杰印,印刷每一枚客人给我七分,我和苏敬杰才第一次印,安宫牛黄丸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提供了‘轩尼斯V.S.O.P’胶片和绝对伏加特。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我厂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个人在广东境内印制和销售安宫牛黄丸外包装。
我厂对贵局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蚝壳东街75号之1-4自编B栋第20档查获的417张安宫牛黄丸底盒样品进行了真伪鉴别,经与我厂留样对比,上述包装系假冒。
”另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2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的商标许某使用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每年向同仁堂(集团)公司支付的商标许某使用费2031700元。
原告表示其为维权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交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授权书、鉴定聘请书、商标许某使用费发票、(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仁堂(集团)公司是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2月,原告经同仁堂(集团)公司许某取得在安宫牛黄丸等药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016年1月,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侵害“同仁堂”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为维护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苏敬杰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从其经营场所查获的417张“安宫牛黄丸”底盒有假冒“同仁堂”注册商标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苏敬杰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苏敬杰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涉及9个商标、30种药品,而本案仅涉及1个商标、1种药品,因此,不能参照商标许某使用费计算被告苏敬杰的赔偿金额。
鉴于被告苏敬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同仁堂”商标知名度、被告伪造的商标用于急救药品“安宫牛黄丸”、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苏敬杰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曹明思与被告苏敬杰共同制造涉案“安宫牛黄丸”底面标识,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曹明思当庭否认实施了该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曹明思伪造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诉请被告曹明思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敬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287元,被告苏敬杰承担人民币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