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99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方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男,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尧,男,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周小霞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周小霞,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米(周小霞之夫),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仕通公司)、北京周小霞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周小霞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方仕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谭希尧,被告周小霞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霞商贸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6年3月,原告发现周小霞商贸中心在方仕通公司所经营的市场中销售假冒第2024537号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巨大经济损失。
方仕通公司辩称,我方已对市场内的所有商户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小霞商贸中心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我卖给他的是金士顿的产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453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代表:JohnTu。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并加盖副秘书长NadiaAlobaidi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享有加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1号公证书),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翻译件。
庭审中,方仕通公司及周小霞商贸中心主张该公证书系被他人拆改过,该公证书的翻译件未经过公证,主张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未获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方仕通公司及周小霞商贸中心主张该公证书被他人拆改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其关于该公证书翻译件未经过公证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方仕通公司及周小霞商贸中心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金士顿公司出具的第401号公证书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第40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6日,金士顿公司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的方仕通国际黄金珠宝城,在该市场四层VIP:76号商铺,支付25元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载有“商品名称:金8GU盘迷你”字样)及名片(印有“东莞市海陆通实业有限公司林德度”字样)各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9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印有“Kingston”标识,经与该产品同款正品比对,正品包装盒背面激光防伪标签有颜色变化,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激光防伪标签无颜色变化。
方仕通公司对金士顿公司出具的第3695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公证书所载明的申请公证代理人与公证书正文中代理人不一致。
周小霞商贸中心认可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但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该公证过程视频,故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书所附票据,周小霞商贸中心认可由其出具,认可名片上所载林德度是其员工,但主张票据上字非其员工所签,票据中所载商品非金士顿品牌。
方仕通公司及周小霞商贸中心另主张涉案公证物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方仕通公司及周小霞商贸中心的上述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金士顿公司出具的第369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方仕通公司出具《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所附《规范经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以证明方仕通公司在商户进入市场经营时明确要求商户对经营行为作出承诺,已尽到对商户的管理责任。
金士顿公司对《租赁合同》、《责任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方仕通公司并不能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推卸自身责任,且其未与商户约定销售侵权商品有何处罚措施,其并未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制止。
周小霞商贸中心对方仕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
经当庭询问,方仕通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对商户进行日常监管的证据,并自认其对商户的日常管理工作较为随意。
另查,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租赁合同》、《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产品及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Kingston”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防伪标识上具有明显差异,周小霞商贸中心亦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周小霞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对涉案第2024537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方仕通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理应对市场内的商铺的售假行为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方仕通公司虽主张在《租赁合同》及《责任书》约定了商户应当规范经营,但其中并未就商户销售产品所涉知识产权问题有所约定,且庭审中,方仕通公司自认其对商户的日常管理工作较为随意,亦无法提供日常监管的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方仕通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客观上为周小霞商贸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周小霞商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虽金士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方仕通公司与周小霞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认为金士顿公司主张包括其合理开支在内的共计1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故对金士顿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周小霞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周小霞商贸中心、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周小霞商贸中心、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