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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与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799号
案件名称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与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99号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Germany)。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甘滕布林克(BrunoGantenbrin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佩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以下简称贝加甘滕布林克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敏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被告余姚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岳及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涉案第ZL20143035××××.0号“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目前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及稳定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的一款方形灯具(下称被控侵权物)落入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委托上海鲁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公开销售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5月20日,购买人黄汝运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到浙江省余姚市石婆桥中路78号建筑内。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人现场购买了10件被控侵权物,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00元。

付款后,被告向购买人提供了被控侵权物十件,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册两本、名片一张,这些资料均显示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宣传册部分页面、名片以及现场购买所得的被控侵权物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依法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898号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其中5件被控侵权物,以及现场获取的收款收据、宣传册、名片进行封存。

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物,依据专利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之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涉案第ZL20143035××××.0号“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行为系被告在样品室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现有全部库存,并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物的专用模具;

三、停止通过产品宣传册等方式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广告宣传(在庭审中放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余姚敏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行为,没有专用模具,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对外采购;

二、采购来的剩余被控侵权产品庭后回去立即销毁;

三、庭前曾与原告代理人协商赔偿金额,因被告经营规模小,注册资金仅人民币100000元,经营场地系租赁,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2.(2016)沪徐证经字第38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截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人民币32400元)。

被告余姚敏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只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进帐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后阐述。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专利号为201430352310.0。

涉案专利包含有三个设计方案,均由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立体图局部放大图、照明状态图组成。

该授权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用途:本外观设计用于照明。

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

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6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上海鲁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去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5月17日,购买人黄汝运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去到浙江省余姚市石婆桥中路78号建筑内。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人现场购买了10件灯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00元,并收到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册两本、名片一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宣传册部分页面、名片以及现场购买所得的被控侵权物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898号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其中5件被控侵权物,以及现场获取的收款收据、宣传册、名片进行封存。

在公证书附随照片中显示购买地点“石婆桥中路78号”、样品室内被控侵权产品、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等。

另查明余姚敏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35××××.0,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庭审中,原告选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同为灯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两者整体均呈矩形方框结构,框体下边截面均为矩形,方框四边均向内略倾斜,与内边形成梯形的倾斜面,顶部边框内均嵌有产品发亮灯头结构。

两者框体的长宽高比例相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点在于:(1)方框的上边截面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具有上截面,而授权外观设计则没有上截面;

(2)螺丝孔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螺丝孔设于底座正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螺丝孔设于底座的左侧面。

本院认为,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上述区别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诉称被告停止制造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行为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江苏的灯具市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的律师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进帐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备注栏中明确原告与本案被告案,再结合本案中原告律师已到本院出庭,本案原告必然有律师费产生,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等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享有的名称为“灯具”、专利号为ZL20143035231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负担人民币2320元,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姚市敏乐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董 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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