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30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若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1万元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8。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备案证明文件、淘宝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若比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支付的40000元中包括了向其他侵权人维权应付的费用,本案主张10000元,被告若比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查,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出示了原件,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明确该40000元的维权支出究竟涉及多少案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玺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快件箱”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8号,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由主视图、立体图表示,设计要点为智能快件箱分为组件1(主柜)(见附图1),组件2(副柜)(见附图2),使用时组合在一起使用;
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附图显示组件一为黄色,左侧排第二格带有液晶屏,组件2为蓝色,组件1、2中间均为竖条形应急门,两边为大小各异的快递箱格。
章玺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28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阿法迪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1万元。
2015年11月11日,章玺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合同备案。
对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章玺授权阿法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淘宝网打印件显示,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展出“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其“产品介绍”页面载有如下信息:智能快递终端(柜)是一种联网智能储物柜,快递员把快递送达指定地址后,只需把快递存入柜子中,系统便可以自动向收件人手机发送短信,包括取件信息及密码,收件人在方便时即可通过密码、手机二维码扫描、二代身份证、一卡通等方式自助取件。
同时系统可以同时通知快递公司及发件人收件人已取货等信息……。
图示显示的智能快递柜均为两侧对称设计,两侧为快递柜组件,两侧的快递柜组件可以两边各一个,也可以两边各两个。
图示智能快递柜中间上部为斜向设计的显示屏双屏及键盘组成,下部依然为快递箱格。
各快递柜组件两边是大小各异的快递箱格,中间为竖条形应急门。
颜色可选绿、淡蓝、蓝、白、灰、桔红、红等颜色。
经当庭比对,原告阿法迪公司认为淘宝网页上宣传的涉案被控侵权智能快递柜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若比邻公司认为中间显示屏的结构、形状、两边快递箱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淘宝网页显示的并非涉案专利中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使用。
另外虽然可选颜色很多,但都是单色的,且没有说明如何组合,与涉案专利中黄色与蓝色的组合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智能快件箱,系相同类别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各组件组装关系不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才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两者的外观来看,首先,被诉侵权设计两侧为快递柜组件,中间上部为斜向设计的显示屏双屏及键盘组成,下部为快递箱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组件1的显示屏为垂直方向的平面设计;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的颜色选择中不包括黄色,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组件1黄色与组件2蓝色的结合。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两者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