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62号原告:华劲贸易(��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粤财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
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桑王路与商业街交叉口。
经营者:梁泽路,该店店主。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经营者梁泽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惠民县桑落墅镇桑王路与商业街交叉口名称标识为“顺鑫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辩称,一、我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我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者,一直守法经营,进货渠道正规合法,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法产品,不存在侵权假冒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我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我销售的是合法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更没有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也应自己负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人:华远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节录);
(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委托(授权)书》:华远公司同意委托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制止侵权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使用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六条)。
许可方式:独占许可(第五条)。
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
侵权物品:腰带。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费。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发票已经丢失,鉴于公证事实已经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质��意见: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商标注册有效期我方有异议。
公证书中记载到过我商场,但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没有到过我商场,我请求与公证员进行对证。
公证员也仅是对我店的外景进行拍摄,并没有在店内对物品进行拍摄,其次应当告知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的执法部门。
公证员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当场封存物品,而是拿到济南封存的,原告与公证处有利害关系。
保全费用及公证费我方并没有见到发票,3000元律师费发票是重复使用的,且律师费发票也没有指明是哪一案件。
我不懂侵权方面的知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系由公证处作出,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律师费发票,被告只有本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应予认定。
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我商场所使用的塑料袋。
证明:原告提供的超市购物塑料袋与我方的塑料袋不同,我怀疑公证处又进行了调换。
证据二:提交当时出售物品的小票。
证明: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小票不符。
证据三:提交进货单。
证明:我方拥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证据四:营业员的书面说明。
证明:当时我方销售的是一个杯子和腰带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两个腰带。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从被告提交的购物袋来看,被告使用的塑料袋具有随机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小票上也没有任何签章,同时日期也与我方提交的小票的日期不符。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销货单上没有任何的签章也未注明销货方以及进货方的名称,同时也没有进货的名称,同时有一张进货单上还写着蘑菇、数量、单价等没有任何的指向性及确定性。
被告也没有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予以作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人所写,也没有相应的公证、视频予以作证,同时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的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足以推翻(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购货清单没有销货单位的印章或签字,���载的物品与涉案物品显示不出对应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规定,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华远公司许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第19327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桑王路与商业街交叉口的“顺鑫商场”,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二条,并取得收据号为001459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一张,电脑小票号为01201606159397的“顺鑫商场”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2016年7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后取得腰带一条、购物袋一个。
塑料袋上标有超市购物,皮带头的正面标签上有顺鑫商场的字样,在腰带头的正面以及塑标上有“”图形,与原告1932797号商标构成近似。
吊牌信息不全属于三无产品。
正品腰带一般在大型商场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价格较高,在皮带头、皮身的塑料包装以及皮身反面中部都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同时正品腰带吊牌齐全,包括合格证、保修卡、保养信息授权等,注明了商标注册号、生产厂家、生产地等信息。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作为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第19327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正面有“”图案,与原告1932797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确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932797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932797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的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惠民县桑落墅顺鑫商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