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兰陵酒厂,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玉伦,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原审被告:党集胡楼寻喜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党集乡胡楼村德商路路东。
经营者:胡寻喜。
上诉人兰陵县兰陵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党集胡楼寻喜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13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陵县兰陵酒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办公地点以及工作人员均在山东省兰陵县,在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易于查明事实、方便诉讼。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兰陵县兰陵酒厂仿制“兰陵大曲”的包装、装潢生产、党集胡楼寻喜副食超市销售涉案白酒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兰陵县兰陵酒厂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兰陵县,但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兰陵县兰陵酒厂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