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3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
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青龙路与大济路交叉口“物廉美生活超市”。
经营者:叶岳娇,该店店主。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第1509113号、第5004902号“”图形商标、第73757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如今,三六一度已经成为集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品牌和民族体育用品行业的领先者。
2006年原告享有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胡润服装富豪榜,三六一度以40亿元的品牌价值,排名第17。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青龙路与大济路交叉口的“物廉美生活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5号公证书、(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
内容:第5004902号商标注册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饰类),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第7375770号商标注册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饰类),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证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7号公证书、购物所得票据及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物品: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费。
证明: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了合理费用。
原告的公证费发票已经丢失,但原告考虑到公证行为已经发生,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酌定。
本院认证的意见是,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服;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子;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
运动衫;
T恤衫;
运动鞋;
内衣;
鞋底(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服;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6年6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青龙路与大济路交叉口“物廉美生活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三条,并取得编号为02201606150041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1658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为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一张,发票号码为0047875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印章为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2016年7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拆封后获得腰带一条,在腰带皮带头的正面、皮带外包装挂扣正面,以及标签的正面、吊牌的正面均有“”“361”,与原告享有的第5004902号商标、第7375770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腰带的皮带头的正面、皮带外包装挂扣正面,以及标签的正面、吊牌的正面均有“”“361”,与原告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且经过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确与原告的正品不同,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的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5004902号、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惠民县淄角镇物廉美生活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