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哥曼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虞优儿。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户外公司)与被告宁波哥曼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曼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多吉户外公司诉称,彭辉系专利号为ZL20122045××××.1“一种多功能铲”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经彭辉许可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多吉户外公司发现,哥曼德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天猫”网站大量销售仿冒案涉专利的多功能铲,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哥曼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吉户外公司起诉哥德曼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涉及侵权行为地应当是哥德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专利产品行为的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现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四川省。
而被告哥德曼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海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