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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28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恒通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前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未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冉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太奇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太奇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无锡太奇中心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获得“太奇”注册商标的时间,故无锡太奇中心的企业名称权是在先权利,不侵犯“太奇”商标权。

并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均无教育的经营范围,与无锡太奇中心的业务范围不同。

无锡太奇中心在网站中并未突出使用字号,且该网站设计风格、版面设置以及文字表述等自设立之初即形成相对稳定的风格,并无攀附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

无锡太奇中心在无锡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已有多年,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不能在无锡从事教育经营,故相关公众不可能将无锡太奇中心误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无锡太奇中心提交关于www.archive.org(互联网档案馆)的互动百科词条以及经由该网站查询的无锡太奇中心网站www.wxtaiqi.com的历史网页快照,证明该网站自建立之初,在设计风格、版面设置以及文字表述上已形成相对稳定的风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无锡太奇中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无锡太奇中心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太奇”,是否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无锡太奇中心系由无锡太奇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申请名称核准,于2006年9月25日核准。

无锡太奇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2003年9月7日注册wxtaiqi.com的域名。

无锡太奇中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办学内容:成人高复、外语培训、职业资格考试辅导。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

“太奇”文字商标于2002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举办的北京太奇学校于2002年7月19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英语、考研及MBA考前辅导;

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为英语、考研及MBA考前辅导。

无锡太奇中心主张,其字号来自于其举办者无锡太奇学校,该学校成立于2003年3月7日,早于“太奇”商标的核准注册日2006年11月28日,故对于“太奇”商标而言,无锡太奇中心的企业名称是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不得抢先注册的,也是他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亦需满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

可见,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本案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者无锡太奇学校成立日期晚于“太奇”商标的申请日,无锡太奇中心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无锡太奇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太奇”商标核准注册日等理由认定不侵犯商标权,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以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无锡太奇公司等事实作为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主张在先权利的理由,对在先权利判断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上使用“选择太奇”“太奇外语类最新实况与招生信息”等字样,其中“太奇”均使用了较大字体,故无锡太奇中心称其未突出使用“太奇”不符合事实。

其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网站设计风格等自建立之初即相对稳定的证据,亦不能否认上述事实。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太奇”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类别上,与无锡太奇中心所从事的服务同类。

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太奇”,是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商标一旦注册,所获得的保护是全国范围的,无锡太奇中心认为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在无锡提供教育服务,故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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