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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36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后门镇咸田区**号。

经营者:程昭强,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以下简称得盛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30273951.9)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盛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273951.9,原告将该专利投入市场,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该专利作为装饰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并为多部电视剧明星采用佩戴。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降低了原告涉案专利的销售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假冒涉案专利产品,并行销全国。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向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5)粤广海珠第28289号,以证明被告大批量地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但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其危害十分严重,且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故原告���请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得盛首饰厂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得盛首饰厂在客人下单后向同行零售购买,其不知道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也无生产该产品的能力。

被告2014年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网上销售不超过100件。

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帮助同行加工,没有生产能力。

二、被告并没有销售出与原告专利类似的产品,没有从中获利,没有大量销售,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在阿里巴巴网上,被告没有成功出售该产品,这一点从原告证据也可以看出。

三、被告在收到诉状之日就将产品下架。

原告在发现被告销售与其专利相似产品后,并没有通知被告撤回相关产品,也没向阿里巴巴投诉,而是购买产品向法院起诉,其行为涉嫌“职业打假、恶意打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申请于2010年8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2月31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282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1月5日在海珠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完成支付,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

2015年11月6日,海珠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768407740964”的包裹。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区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包裹,公证处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手镯和手链一个,��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手镯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手镯的外观一致。

该产品由花朵和腕带组成,花朵呈盛开形状,由花蕊、花瓣组成,花蕊为一细小圆柱,最内层花瓣有2片,花瓣数量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花瓣为镂空设计,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花朵背面呈最外层5瓣花瓣的表面脉络,腕带与花朵背面连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请求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阿里巴巴网站内购买了涉案被诉产品。

��页面首页显示“得盛饰品加工厂外贸饰品批发”等字样,公布的认证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汕尾海丰县后门镇咸田区23号,法定代表人程昭强,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页面显示有“0个成交266个可售”等内容。

另,被告得盛首饰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海丰县得盛首饰加工厂,位于素有首饰之乡的广东省海丰县,是专业的18K金、玫瑰金、纯银、925银、铜首饰生产厂家,主要产品有项链、吊坠、耳环、戒指等”。

再查明,被告得盛首饰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金属制品加工,经营者为程昭强。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获得金奖,提交了荣誉证书1张,该证书载明:黄飞达的银饰作品《玫瑰一代系列》荣获第二届中国·莆田上塘珠宝玉石雕刻文化艺术展优秀作品评���金奖,落款为中国工艺美术学会并加盖有印章。

原告为证明原告提出的5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提交了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1份。

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工厂面积不足50平米,没有聘请工人,没有购置大量生产所需的机器,也没有生产、大量生产类似原告产品的能力,提交了被告工厂三张照片。

原告对该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工厂是否具备生产某种产品的能力并不能通过工厂面积的大小、是否有雇佣工人、有无机器设备来判断,因此仅凭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5)粤广海珠第28285号公证书、荣誉证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8号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名称为手镯(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首饰饰品,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花朵呈盛开形状,由花蕊、花瓣组成,花蕊为一细小圆柱,最内层花瓣有2片,花瓣数量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花瓣为镂空设计,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花朵背面呈最外层5瓣花瓣的表面脉络。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各层花瓣排列叠加的角度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2015)粤广海珠第2828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得盛首饰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被告的注册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亦公开宣传其是专业的首饰生产厂家。

因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虽然抗辩称,其产品系购买自本地同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生产、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黄飞达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注册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丰县后���镇得盛首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海丰县后门镇得盛首饰加工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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