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60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号。
经营者:党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茅台酒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3159141)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其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购入13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于2015年6月15日以每瓶920元的价格售出6瓶。
同年6月16日,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尚未售出的7瓶涉案白酒,后进行立案调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33号),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浙江省省级媒体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x10cm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90000元;
4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号3159141)、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说明一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
3.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并处罚;
4.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67.5元和住宿费139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4均系原件,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证据3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对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3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报送的许可原告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使用包括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的多项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该说明还载明: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5年6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义乌市工人北路1001号的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经营者:党俊)进行检查,以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由于当日立案。
2015年7月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擅自购进商标侵权的“贵州茅台”酒13瓶,并���2015年6月15日以920元/瓶的价格销售出具6瓶。
案发后,尚未售出的7瓶“贵州茅台”酒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计违法经营额11960元。
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23920元。
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出差旅费167.5元、住宿费139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酒,其外包装有“贵州茅台酒”标识。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故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贵州茅台酒”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其中“贵州茅台”标识与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并没收、销毁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而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权,且原告茅台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经营者: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义乌市胜都烟酒商行(经营者:党俊)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