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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7393号
案件名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南京马氏酸菜鱼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9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000509183348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17066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31号-1。

投资人:李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红军。

委托代理人:马广润。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军、马广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136元,合计54936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8日,原告取得“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续展。

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及维护,使其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突出使用“盱眙龙虾”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本案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向南京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支付136元。

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辩称,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活龙虾,被告经营的是熟龙虾。

被告仅使用了盱眙龙虾这个名词,没有悬挂原告商标铜牌,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招上仅使用了“盱眙龙虾”文字,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在商标整体上不存在文字、图形上的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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