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0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清龙、黄易奕(实习),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0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多名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涌南街83号远景工业区C栋103厂房,生产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6年4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缴获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工具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中的673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6159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涉案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关于FURLA背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材料,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及作案工具1批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不是老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为本案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甲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涉案工厂是由张某丁和张某甲负责管理的,这与张某甲供称其有负责管理涉案工厂的陈述一致,虽然张某甲一直供述其姐姐张某戊是工厂老板,其工资是由张某戊支付,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从张某甲负责管理工厂,带领工人生产加工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张某甲为从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
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情节属于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起点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