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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青岛沽河加油站、张京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民初141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青岛沽河加油站、张京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青岛沽河加油站,张京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41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孙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沽河加油站。

负责人:张京君被告:张京君,住所地即墨市。

两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院强,男,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沽河加油站、张京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沽河加油站、张京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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