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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西宁城中区新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4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中区新目眼镜店,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号。

经营者:唐之卿(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6082614),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军,该店店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西宁城中区新目眼镜店(以下简称:新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被告新目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军、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新目眼镜店销售太阳镜的商标“”与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0月31日,雅瑞公司对新目眼镜店销售近似、类似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新目眼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新目眼镜店辩称:1、其销售的暴龙眼镜系从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且该公司是暴龙眼镜的授权销售方,不存在假冒暴龙眼镜的情形;

2、雅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暴龙眼镜系假冒商品。

故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对“”商标享有权利;

证据2、(2015)新内证字第9296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眼镜,拟证明雅瑞公司证据保全的过程,新目眼镜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厦证经字第3883、3884、3885号公证文书,拟证明暴龙眼镜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的荣誉度、知名度,雅瑞公司为推广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宣传费用;

证据4、(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文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证据5、福建省商标协会驰名商标名单,拟证明“”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6、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拟证明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公证费用为900元,购买侵权眼镜消费390元。

被告新目眼镜店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销商品牌授权书(授权编号:BLC201614);

证据2、《太阳镜销售合同》;

证据3、兰州卓朗商贸销售单。

以上三组拟证明其销售的暴龙眼镜系从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且该公司是暴龙眼镜的授权销售方,其未销售假冒“暴龙”眼镜。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对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王恒丰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目眼镜店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暴龙眼镜系从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且该公司是暴龙眼镜的授权销售方,不存在假冒暴龙眼镜的情形,新目眼镜店出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

雅瑞公司质证对新目眼镜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为被告销售假冒暴龙这一事实提供合法依据。

因双方当事人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新目眼镜店提交的证据1至3、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基于雅瑞公司多年来对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品质的注重与在多家卫视、网站大量的广告投入,该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31日,因雅瑞公司委托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就涉嫌侵犯雅瑞公司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朱越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的“新目眼镜”店。

进店后,朱越作为普通消费者,以390元的价格刷卡购买了太阳镜一副。

公证人员将所购太阳镜及单据、刷卡小票拍照,并将所购太阳镜予以封存。

据此,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9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太阳镜与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发现涉案被控侵权太阳镜的镜片、镜腿部印有“BOLON”标识,标注型号:BL2335,无防伪码。

新目眼镜店系唐之卿个人经营,其从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暴龙”太阳镜并销售。

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主张新目眼镜店侵权的理由是其销售了假冒雅瑞公司商标的太阳眼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目眼镜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新目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新目眼镜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商标,经庭审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319263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其产品依靠防伪标和防伪码进行保护,而此种技术只能由原告自己掌握,而新目眼镜店销售产品实物无防伪标识,新目眼镜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且该公司为“暴龙”眼镜授权经销商,兰州卓朗商贸有限公司虽认可新目眼镜店销售的“暴龙”眼镜系从其公司购进,但本案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码,故否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公司购进,据此,可认定涉案产品非原告自己生产,系假冒产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被告新目眼镜店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目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但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新目眼镜店负担18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林审判员宋敏芳人民陪审员张雅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岳            文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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