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良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龙晓斌,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达公司上诉称:奥美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精达公司实施了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精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奥美森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精达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精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