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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433号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街道双岙工业区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蒲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和,经理。

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30××××.9,名称为“电子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的产品用气流开关零部件,被告的产品是用从别处购买的咪头配件。

2.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还在试验当中,只有100多只,亦申请了专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2016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50只。

本院封存和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吹一吹点烟器”5个,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申请将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620061093.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产品比对照片,拟证明被告享有专利,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2.页面为深圳市鼎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咪头”零部件,而非气流开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的私营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灯具、礼品、工艺品、汽车饰品、文具、教具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涉案专利权人是王海嵘,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2016年度专利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点烟器,包括壳体及设置在壳体内的电源、芯片和电热件,其特征是在壳体内串联设置气流开关和接触开关,气流开关和接触开关串联连接电源和电热件,在壳体上与气流开关和电热件同侧的正侧壁上开设滑槽,在正侧壁的一侧设置防护控制板,防护控制板上设有滑柱,滑柱与固定在壳体内的接触开关相配合。

2016年3月30日,王海嵘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涉案专利有效期。

王海嵘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6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皮革制品、服装、文具用品、鞋帽,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50万元。

2016年5月26日,本院在被告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50个。

庭审中,本院对在被告处取得的保全实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

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开关技术特征,与其使用的产品零部件“咪头”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点烟器,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涉案专利中的“气流开关”应指将吹气产生的气流信号转化为电信号来触发电路导通的控制开关,并在电路导通时实现电热件发热的后果。

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发现只有通过嘴对“咪头”吹气才能实现电热件发热,不吹气时靠近“咪头”大声说话不能实现电热件发热。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告所称的“咪头”即为将气流信号转化为电信号的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带有“咪头”控制开关与涉案专利的“气流开关”相对应,故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试验阶段,并没有生产和销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因被侵权受损、被告因侵权获益均无法查明,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被告处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150只,销售单价为25.50元,经营规模中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电子点烟器”(专利号:ZL201520302705.9)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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